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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监护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7月4日晚,十六岁的无业青年展某无故将孙某打伤,事经公安机关调解终结后,孙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展某承担侵权责任。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规定得十分明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下简称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诉讼中监护人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

    本案中因为展某尚未满十八周岁,且尚无稳定的劳动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对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意见一致,但其监护人是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分歧较大。

    监护人仅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无法解决监护人自身的民事责任。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以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由被代理人承受。法定代理作为代理的一种应符合以上特征。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如果监护人仅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即监护人只能以被监护人的名义代理被监护人诉讼,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都由作为被代理人的被监护人承担,监护人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监护人仅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无法解决监护人自身的民事责任问题。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并受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约束的利害关系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案件中,监护人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条件。首先,监护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可见,在案件中,不仅需要查清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这一事实,而且还需查清监护人是否尽了监护责任这一问题。对于第二个问题,监护人必须以自己名义提出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只有这样才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诉讼中,监护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其次,监护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监护人在诉讼中不仅需要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且还要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由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在诉讼中,监护人不仅要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理监护人进行诉讼,在是否构成了侵权及双方的责任上与对方论争,而且要在是否尽了监护责任上提出自己的主张,以减轻自己的民事责任,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再次,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在人民法院的裁决书中就要确定监护人责任,监护人就要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的约束。由此可见,监护人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条件。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在受害人与加害人(即被监护人)、监护人之间产生了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作为被监护人,虽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因此,被监护人完全可以成为当事人,作为被告。由于被监护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应由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参加诉讼。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中,处于义务主体的地位,被害人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应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且从实处体理来讲,法律规定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不列监护人为被告,那在法律文书中又如何确定监护人赔偿责任呢?是否可以写为“由被告(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仅是诉讼参与人,而非案件当事人,这样的裁判结果显然无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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