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后某甲以某乙欠其货款未还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某甲出示了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和署名为某乙的欠条各一份,某乙对买卖合同无异议,但却否认欠条是自已书写,并辩称货款已付给某甲。法官告知某甲申请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由某乙提供笔迹材料。某甲认为举证责任在某乙,拒不申请鉴定,某乙则认为某甲系原告,对自已递交的证据是否客观真实负有举证责任,如不申请鉴定,法院应以证据不足,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在处理时,对本案争议的证据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负担认识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某甲主张某乙欠其货款,向法庭递交了欠条,如果某乙对该欠条不持异议,说明某甲的主张证据充分,现在某乙提出异议,否认欠条是其所写,说明某甲的主张证据不足,某甲对该欠条的客观真实性负有举证的义务,即应申请鉴定,如果其不申请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某甲将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某乙以该欠条不是自已所写,且货款已经付清予以抗辩,是一种积极的抗辩,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必须申请鉴定,如果不申请鉴定,亦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某甲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某乙应对其辩称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理由是,在诉讼上,当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涉案待证事实时,只要当事人提供能够证明存在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的原始证据时,例如本案的情形,如果被告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上的签名、字迹持有异议,属于证据辩论的一种程序效果,在此情况下,应由被告提出鉴定的申请,否则,只要该字据表面上具有初步可信性,如果被告不申请鉴定,将被视为不能够履行其相应的证明责任。
本案中,某甲对自已的主张递交了买卖合同和欠条两份书证,某乙对买卖合同不持异议,却否认欠条系自已所写,这是某乙对原始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其应当向法院提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调查的申请,这是在程序上由于对抗辩论式诉讼模式所产生的一种必然效果,故某乙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指定某乙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并告知如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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