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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中证据复印件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7年2月,B向A借款3000元,借期3个月,一直没有偿还,A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B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时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凭证复印件。B接到法院的应诉和开庭通知后,自认为没有借过A钱,没向法院递交答辩状,也没到庭参加诉讼。结果,法院在B无故不到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在核对借款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后,作出了B归还A借款3000元和利息的判决。

    B接到一审判决书后,经咨询律师,在规定期限内向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要求A出示借款凭证原件,并申请对借款凭证的签名进行鉴定,得到了二审法院的准许。可A答应提供证据原件却没有提供,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答应提供证据原件却又不提供原件的行为,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其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据不予采纳,其主张B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判决撤消一审判决,驳回A对B的诉讼请求。

    评析:

    根据上述案情,同一证据复印件,在一、二审法院却被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从而使人产生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对这类经过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其效力经一审法院认定后,在二审中即便不出示原件,对此复印件证据的证明力亦不应予以否认。二审法院如对此不予采纳,等于对一审法院核对行为的否认,此缺乏法律依据。

    一种观点认为,复印件证据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但此是一审法院的核对,在二审中应当提供原件,以便让当事人对证据的真伪进行质证,在没有原件供当事人质证的情况下,复印件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况且上诉人提出了要求鉴定笔迹的主张,如没有原件,无法进行文检。

    笔者基本认同第一种观点,证据复印件经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与原件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一审法院的这种核对行为,二审法院不应质疑和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已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复制品。”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第七十条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法院对证据复印件的审查核对,没有审级区分,经一审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二审法院不能以证据系复印件而不予采纳。结合案情,上诉人称未借款的主张能否成立,这属对证据内容即证据是否为上诉人所立的审查问题,鉴于上诉人提出要求笔迹,可以对A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进行鉴定,而不宜在未经鉴定确认借款凭证是否为上诉人所立的情况下,否认该债权凭证的效力。根据《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在未经鉴定或未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确认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应确认该证据复印件具有证明力。假若复印件无法鉴定,那么,提供证据复印件的人应提供原件,如提供不出,才可从证据复印件的内容上确认不能确定是上诉人所立,而依据《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确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经人民法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复印件,在形式上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论在何审判环节,都不应从形式上及证据系复印件上不予采纳。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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