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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以盖然性证据规则赢得判决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4年7月孙某借给邻居陆某2.2万元,因关系甚好,未立欠条。后多次催要未果,1997年,双方打起了官司。案件经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转而向公安机关举报陆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安机关审查不予立案后,2002年7月,孙某再次向法庭提出起诉。诉称在1994年7月6日,7月13日,7月16日分别借给了陆某1.2万元,5000元,5000元。请法庭判决陆某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孙某提供了六名间接证人证言,证明“孙某曾向陆要过钱,陆某称钱都放给陈某了,等要来钱先把2万多还给孙某”,同时还提供了一盒偷录的向陆某要钱时发生争吵的录音带。陆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证,录音带是在自己还钱以前录下的,录音带可人为剪辑、拼凑,搁置多年的录音带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没有辅证作用。原告提出被告可以申请鉴定,如录音带有假,自己愿意给付5倍的赔偿。陆某未提出鉴定申请。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根据原告孙某申请,委托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科学技术鉴定处对原被告进行心理测试,报告显示:“双方在12000元的次数上,对“两次”有相对一致的记忆。”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借我两个12000元,他还过一个,我起诉一个和2个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我只借过一次12000元已经还过,第二次是孙某直接借给陈某的,与我无关。”

    法庭判决:法庭审理认为,该案应以心理测试报告为主要证据,以原被告提供的间接证据为辅证,通过对双方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可以推定原告借给被告22000元。判决被告陆某偿还原告孙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2509元。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在审判活动中,证据素有“诉讼之王”的称号,法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来认定事实,辨明真相。但由于诉讼双方地位的冲突性,所提供的证据往往不尽一致甚至完全相反。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应从案件的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在只有间接证据的案件中,要将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获得较为可信的证明力,以此来确定证据的盖然性,推定案件的真实情况。本案中,原被告为前后邻居,又为亲属关系,出于信任,未让陆某立下欠条在于情理之中。原告提供的录音带虽没有时间,但能够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况且原告提出如录音带有假则赔偿对方5倍诉讼标的的损失,而陆某不提出鉴定,可推定其撒谎概率较大。六名证人证言虽为间接证据,但可以证明原告曾借给被告22000元,被告将该款转借给他人,未能追回。根据测谎鉴定,在12000元的次数上,双方在2次上有相对较为一致的记忆。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只借一次12000元,但在次数上双方在2次上有相对一致记忆,因此被告对借12000元次数上有一定撒谎概率。从1997年第一次提起诉讼到2002年第二次提起诉讼,历时近7年,原告撤诉后未间断地向有关部门主张权益,差旅费用支出近万元,也体现了其主张的坚定性和持久性。对比被告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盖然性优于被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虽然孙某最终赢可这场官司,但漫漫的诉讼之路不仅花费了大量的钱财,更使其投入了整整七年的精力。设想当初若是打下了欠条,也不会惹来这长达七年的麻烦。

法律链接: 

    高度盖然性规则  盖然性即指可能性,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

    偷录证据的效力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私自录制的音像资料的证明效力,则需法官依照法定程序给予全面客观的审核并加以判断。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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