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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买卖确认书》对确定管辖的影响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3年,甲向乙提供棉纱若干。具体方式为,双方当事人先以口头方式确定买卖货物的型号、数量、质量、价格、交货地点,然后由甲方按照口头约定将货送至乙方,待乙方查验接受后,由乙方在甲方随行的《产品买卖确认书》上签字认可。该产品买卖确认书中载明了此次送货的型号、数量、质量、价格、送货地点,以及对以往合同履行的结欠情况和货款履行期限,其中唯履行地为“卖方住所地”系固定格式条款。后由于乙方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甲方即诉至其所在地人民法院,乙方在答辩时则提出,本案是因口头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故应由乙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先后发生几起业务往来,在交易往来过程中,被告均在原告提供的产品买卖确认书上签字确认。该格式确认书上约定履行地均为卖方住所地,该案中确认书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在确认书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为卖方住所地,应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 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对此被告不服,仍以原答辩理由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分歧:二审期间,对于本案如何确定管辖,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送货前已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口协议,被上诉人交货后,上诉人在确认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对原口头合同中对履行地约定的再次确认,且从该确认书的内容形式看,已具备合同的全部形式要件,因此,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予维持,即由甲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功能是协助个人、法人和其它组织规划未来事业或商业事务时,以保护其预期利益。现被上诉人将棉纱交付给上诉人的这一时刻,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统一有效的合同形式,当上诉人在确认书上的签字时,仅仅是口头合同的延续和实际操作过程的体现,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单方所预期确定的履行地并不能作为法院确定管辖的依据,因而,本案只能以因口头合同引起的纠纷确定管辖。另外,作为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所提供的确认书,尽管具备了合同的全部形式要件,但该确认书是在货物交付之后,经上诉方签字确认后而形成的,由此可见,该确认书的形成已非是合同的本身,其只能证明讼争双方以往口头合同的存在,以及证明该口头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上诉人在签收确认书时,对口头合同中所约定的履行方式业已履行完毕,在此情形下,双方当事人亦不存在再行对履行地的问题作出约定;因此,该确认书并未真正体现原合同的真实本质,一审法院以此确定其有管辖权是欠妥的。

    综上,二审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即本案移送至乙地法院审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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