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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抵押人承诺的抵押担保合同能否成立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合江县佛荫镇信用合作社。

    被告袁安亮

    被告谢奉祥

    被告赵世福

    1996年,赵世福因在外工作,委托妹夫谢奉祥在合江镇9段4组为其购买住宅一套。谢奉祥买房后却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住宅的产权证。同年,赵世福回到合江,将房款全部与谢奉福结清后,谢奉祥即将房屋和产权证一并交付给了赵世福,未办理更名手续。1997年5月23日,袁安亮的哥哥赵世学(系赵世福之养兄)向赵世福借用该房屋产权证交给袁安亮,未声明是借用给袁安亮借款担保。袁安亮将此房产证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后,于1997年8月23日,持一枚名为“谢奉祥”的私章,并制作了一份以谢奉祥名义的房产抵押借款担保“承诺声明书”,经合江县信用联社某业务主管介绍,到原告佛荫信用社抵押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6‰,还款期限为1998年2月23日。逾期后,原告佛荫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袁安亮、谢奉祥、赵世福连带清偿借款本息。

    [审判]

    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佛荫信用社与被告袁安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安亮应当依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袁安亮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不是被告谢奉祥所为,也不是谢奉祥的真实意思,依法认定抵押合同无效,被告谢奉祥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赵世福是抵押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且出借产权证是自愿的,故赵世福应当承担以抵押物清偿借款的责任。据此,法院于2000年6月10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袁安亮在三十日内归还原告佛荫信用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逾期不能清偿时,由赵世福以抵押房屋变价清偿;被告谢奉祥不承担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赵世福不服,申请检察机关抗诉。检察院以被告赵世福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提出抗诉。

    再审认为,原审关于原告佛荫信用社与被告袁安亮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袁安亮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以及谢奉祥不是抵押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认识和处理是正确的。但赵世福未与原告订立担保合同,其房产证借给赵世学与担保被告袁安亮向原告借款无关,所以原审中将赵世福作为被告并判令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不正确的。据此,依照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维持原审的由被告袁安亮在30日内归还原告佛荫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谢奉祥不承担责任的判决,被告赵世福对袁安亮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评析]

    按照《担保法》第33条的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提供财产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协议。抵押合同的订立,依照合同法规定,也必须有要约、承诺两个阶段。抵押合同要成立,也必须是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才成立。承诺通知(意思表示)必须是由承诺人作出。

    本案中,首先,抵押合同的抵押权人(债权人)是佛荫信用社,抵押人应当是谢奉祥(形式的,因房产证产名为谢奉祥)和赵世福(实体上的,因该房产为赵世福实际所有)。在订立此抵押合同过程中,抵押权人佛荫信用社没有向抵押人发出过要约,抵押人谢奉祥、赵世福更没有向抵押权人作出过任何承诺,双方根本就没有订立担保合同的意思表示,由借款人提供的谢奉祥名义的印章和“承诺声明书”不能作为谢奉祥的担保承诺,所以,本案的抵押合同并不成立。

    其次,本案的抵押物系他人的财产,理论与法律上为用第三人财产设定抵押的,必须财产所有人同意,用作抵押的财产,也必须是抵押人所有或合法占有。本案抵押物实际产权人不是谢奉祥,对于债权人佛荫信用社和债务人被告袁安亮都是明知的。这类抵押需要有第三人(财产所有人赵世福)的意思表示,没有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抵押权也不成立。因为抵押权人和没财产处分权的债务人都是明知的,属于恶意。抵押合同的不成立,不同于无效,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这种不成立的抵押合同纠纷,一般都没有判决抵押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院的再审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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