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华公司应否对该交通事故负责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2年8月20日, 科华公司与其单位职工陈伟军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陈伟军出资购买一辆中型普通客车,该车以科华公司的名义办理行驶证,按科华公司指定的时间、路线接送科华公司职工上、下班,科华公司每月支付陈伟军3700元,其他费用均由陈伟军负担,发生安全事故由陈伟军负责,服务年限为期5年。
2003年5月11日,陈伟军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被告朱宝彩,并退出合伙。尔后,被告朱宝彩与被告徐润根合伙经营该车,继续履行陈伟军与科华公司签订的协议,科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04年6月20日晚7时30分左右,被告徐润根驾驶该车按接送职工的路线从吉水县城出发,送职工去科华公司上班。7时5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文水线1KM+900M,即科华公司大门花坛处,欲右拐弯进入科华公司时,黄伟军驾驶一无牌照二轮女式摩托车后载郭某与徐润根的车同向行驶至该处,随即撞到徐润根驾驶汽车的左尾部,黄伟军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吉水交警大队认定徐润根负事故次要责任,黄伟军负事故主要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科化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科化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科化公司是徐润根所驾汽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该车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对本案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科化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科化公司虽是徐润根所驾汽车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但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车主,它与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评析]
笔者认为科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徐润根所驾汽车的车主有两个,一个是法律上的车主,即该车在交通部门登记的车主科华公司;另一个是实际拥有所有权的车主徐润根和朱彩宝。
根据现行的《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辆未经登记,不得上路。科华公司之所以自己不买车子,而允许其单位的职工将车子一自己的名义进行登记,其目的有两个,一是为了节省开资,而是不希望承担交通事故的风险。对交通事故的风险,旧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主要集中在车辆的车主。当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法律上的车主不一致时,首先由法律意义上的车主承担赔偿责任。而新的《交通安全法》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来划分。属于驾驶员的责任部分,且驾驶员与实际的车主一致时,是首先由驾驶员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当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才由车辆的法律上的车主负责垫付相关的费用。垫付之后,有权向实际车主追偿。而本案的驾驶员徐润根本身就是实际上的车主之一,因此本案应由徐润根和朱彩宝承担赔偿责任。科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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