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争议]:
对本案中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叶伟赏的资格,有三种不同意见:
一、原告方诉讼代表人资格有效。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就会怠于行使诉权,使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法得到保障;且原告推举诉讼代表人的做法并不违反民诉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
二、原告方诉讼代表人资格无效,代表人是叶汝情。村委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法定代表人不履行职责,可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罢免。在未罢免的情况下,其依然是法定代表人,按照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仍应由叶汝情作原告方的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况且在确有必要推举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由村“两委”推举也不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而应当由村民大会决定诉讼代表人。
三、原告方诉讼代表人资格无效,代表人为现任的村委委员叶某。鉴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诉权行使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应当由村委会其他成员作为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村委会成员中能行使职权的仅为叶某,故叶某为本案的诉讼代表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原告村委会主任因同为一案的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故其不适宜作本案原告方诉讼代表人。这种情况,属法定代表人不能履行职责的特殊情况,就不能依照《民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否则不利保护原告方的集体利益。其次,在现有村委会组织机构尚存在的情况下,不存在确有推举诉讼代表人之必要。只有当所有村委会成员都被停止或解除职权,村委会处于解体的情况下,才有重新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选举村委或决定本案诉讼代表人之必要。第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正职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此,可以认为,“没有正职负责人”不仅指不存在正职负责人的情况,也指正职负责人无法履行职权的情况;“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不仅指有副职头衔的负责人,也指无副职头衔的负责人,如村委成员、董事会成员等。故此,本案的法定代表人就是该村委会当前唯一成员的叶某。
(作者单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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