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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这样列第三人正确吗?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肖某与谢某分别是江西省吉水县八都供销社的正式和临时职工。1999年初供销社集体讨论决定将该社所有的十二个门市部分别发包给本社的职工承包经营,各门市部参与承包的职工中必须有一名正式职工。同年3月30日,谢某邀请肖某一起合伙承包了第11号门市部,承包期限从1999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每年的承包金为7000元。合同签定后,肖某并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由谢某一人独自经营。2002年,谢某因亏损而关闭了该门市部,也未与供销社解除承包合同。2003年合同到期后,因拖欠承包金9000元,供销社多次派人向肖某和谢某催讨,并表示如果他们不交,则就从肖某的养老金中予以扣除该款。肖某也多次催谢某交清承包金,但谢某仍未交纳。肖某因担心其养老金被扣,就以谢某为被告,以供销社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偿付供销社承包金9000元。

[分歧]:

   对本案肖某在诉状中直接将供销社列为第三人是否正确,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肖某无权将供销社列为第三人,而把其拉入诉讼中来。理由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三中途径,即在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或第三人自己向法院提出申请而参加诉讼,还有就是第三人以本诉讼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单独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合并审理。原告肖某直接将供销社列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是滥用诉权。况且肖某起诉要求谢某给付供销社承包金,是一种越权行为,其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也是滥用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肖某直接将供销社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妥。理由是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就应该受理。《民事诉讼法》虽然只规定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三种途径,但并没有对原告直接在诉状中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的行为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况且原告的行为并不影响第三人行使诉讼权利,而且有利于问题的解决,省得法院依职权再去通知第三人。

[评析]:

    第三人是指对本诉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同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的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途径有三种: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把本诉中的原、被告作为自己的被告而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处于原告的地位,其具有参加诉讼的主动性;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可以主动申请要求参加诉讼,或因原、被告的申请参加诉讼,能否参加须经过法院的准许,这里第三人既有主动,又有被动;3.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为了公正的处理,而依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这里第三人是被动的。由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具有主动性,无须得到法院的准许;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有主动又有被动,但必须经过法院的准许才能参加诉讼;3. 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必须在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开始以后,法院作出判决以前。本案八都供销社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它有权要求原、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租金9000元,因此它参加诉讼应具有主动性,即由其独立提出诉讼主张,换句话说八都供销社有权决定是否参加到原、被告的诉讼中来,这种权利相当与原告的诉权,任何人都不得干预。原告肖某在诉状中将供销社列为第三人,而把其拉入诉讼中来,侵犯了第三人供销社的诉讼权利,况且也不符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时间规定。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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