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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车祸四方都有过错 法槌落定是非自有公断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3月22日,海东中院二审改判了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赔偿案件,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有宇、杨玉芳的经济损失共计161983元,由上诉人甘肃省兰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安达公司)赔偿48595元,上诉人兰州新悦酒店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新悦公司)赔偿32396元,;原审被告人马玉虎(2005年4月18日被乐都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缓刑一年,现已服刑)赔偿64793元。其余损失由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有宇、杨玉芳自行负担。

    2003年4月15日,上诉人兰州新悦公司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了甘A·65249号长城赛弗小型普通客车1辆,使用性质“非营运”,并于同日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2003年8月12日,上诉人兰州新悦公司将该车交给上诉人兰州安达公司,以上诉人兰州安达公司的名义经营汽车租赁业务。2004年11月4日,上诉人兰州安达公司将该车租赁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邓明生,向邓明生收取租车押金2000元。2004年11月6日零时50分许,马玉虎驾驶该车载乘邓明生、吴晓利、张景泽、杨军沿马(场垣)西(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600m处时,撞上中心护栏后翻车,造成乘车人邓明生死亡,吴晓利、张景泽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4年12月13日,青海省西宁市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对该车进行了技术鉴定,认定该车行车制动不合格,制动时右后轮甩尾。2004年12月27日,青海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对该车再次检验,结论是“制动系因右后轮刹车分泵漏油,不合格”。经青海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巡警支队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事故认定:马玉虎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5年10月3日,乐都县法院一审认为兰州安达公司、马玉虎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以及新悦公司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损按份偿责任,判决由马玉虎、兰州安达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有宇、杨玉芳经济损失129587.20元,马玉虎与兰州安达公司负连带责任;兰州新悦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有宇、杨玉芳经济损失32396.80元。宣判后,兰州安达公司、兰州新悦公司不服,向海东中院上诉均称:原判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权归“新悦公司”所有且系非营运车辆及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并据此判令二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不当,致使本案民事赔偿主体错误;原判适用死者生前居住地赔偿标准错误,应适用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赔偿标准。

    此案经海东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兰州安达公司、兰州新悦公司与马玉虎均应对造成被害人邓明生死亡而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但被害人邓明生从上诉人兰州安达公司处租赁车辆后疏于检查并违反约定将车交给非承租人马玉虎驾驶,对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各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上诉人兰州新悦公司对其所有的非营运车辆管理不善,交给上诉人兰州安达公司经营牟利,上诉人兰州安达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将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出租给邓明生使用,马玉虎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在遇到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均存在过错,且各方的行为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兰州安达公司与马玉虎构成共同侵权,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及具体赔偿数额不当,应予改判。至于原判适用死者生前居住所在地的相关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于法有据。据此,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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