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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成功保护婚前股票及期权并获取鼓楼区房屋等律师指导

发布日期:2016-04-22    作者:庄荣华律师
离婚案-判决离婚  成功获取鼓楼区及外地房屋两套   成功保护婚前股票及婚前期权利益
       2016年4月15日结案
    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指导分析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且分居时间较长,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女方起诉离婚,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通过多方比较男方最终委托知名南京离婚律师庄荣华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嵇娟庭长【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双方离婚;
   2、鼓楼区房屋及外地房屋归我方、车辆归我方,股票归我方,存款归我方,保险归我方
   3、我方综合补偿对方折价款。
   4、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略;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婚龄9年离婚案件,成功判决离婚。
    本案中对于男方婚前股票及婚前期权为最大争议焦点,通过庄荣华律师的努力与举证,鼓楼法院最终采纳我方意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上述婚前部分予以扣减。
    本案对于双方居住的房屋及外地的房屋,通过庭审的沟通与调解,也确定为我方当事人获取2套房屋、车辆所有权,女方获取财产折价款。
    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离婚案件庭审次数越多,涉及的内容就越宽泛需要专职婚姻律师的细心代理才能全面的解决婚姻法律问题,并不是任何一类律师都能有效处理好离婚案件,因此庄荣华律师在此建议离婚案件当事人必须寻求专业婚姻律师的帮助,才能真正在离婚诉讼庭审之中获取优势。庄荣华律师提供了专业协议离婚法律文书,双方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均达成一致,调解离婚,快速彻底离婚。【庄荣华律师13770501904】
    
至此本案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X号
    原告A,女,汉族,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B,男,汉族,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育有一子C。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曾因私脱离部队被部队除名的历史,且隐瞒收入,私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抚养费至C十八周岁止;3、原告要求分得60%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B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中有部分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要从财产中扣除婚前财产剩余部分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2011年生一子C,C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每月给原告父母3000元用于伙食费支出。近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双方均未妥善处理,
矛盾日渐加深,A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依法驳回,现A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关于财产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被告名下招商银行卡有存款85564.6元、招商银行卡有存款28535. 56元、招商银行卡有存款5982. 09元、招商银行卡有存款487486.96元、招商银行卡有存款391921. 82元,被告名下中国银行卡有存款11677. 41元,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卡有存款13290. 51元人民币及23847.3美元;2、被告名下位于如皋市室房屋(以下简称如皋房屋),原、被告均同意价值40万元;3、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以下简称四季园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首付242356元系被告用婚前财产支付,婚前还贷本息合计2512 33.9元,婚后还贷本息合计103931.28元,为购买四季园房屋支付的总价款本息合计597521.18元,原、被告均同
意该房屋价值500万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4、被告名下苏吉普车一辆,双方均同意车辆价值16万元,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8万元;5、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10163.76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8384.4元,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余额177914.74元、养老保险账户余额81500. 56元;  6、被告名下的商业保险(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婚后支付保险费32850元,双方同意保险利益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6425元;7、被告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截止到2016年资产总额为1359574.75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婚前持有的股票第一次卖出款即517673.77元为被告婚前财产,婚前股票账户中现金余额为64379. 29元,被告婚前持有的SST深泰股在2008年配送了8851股,该8851股卖出价格为20970.98元,原、被告均同意股票的分割方法为股票归祓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相应折价款;8、被告2001年8月10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0年的出售款为131772.12元、2003年4月10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2年的出售款为14031.15元、2004年8月23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3年的出售款为124263.29元、2005年9月29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4年的出售款为77952.89元、2006年9月21日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15年的出售款为89137. 59元、2009年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2009年的出售款为5330.07元,总款为442487.1元(税前);  9、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B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收入为969249.28元。
    关于财产的分割,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如下:1、关于被告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原告认为被告账户婚前现金余额64379. 29元及婚后获得的SST深泰8851股应作为共同财产,被告认为SST深泰配送的8851股是婚后自动配送的,没有双方的投入,应是婚前财产,现金余额64379.29元也是婚前财产;2、关于被告名下的如皋房屋,被告认为系其用婚前财产购买,属于婚前财产;3、对于B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收入,原告认为扣除被告每月给原告父母的3000元伙食费及2000元个人消费后剩余的462327.4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余款为招商银行卡中的391921.82元,其余收入都被消费完毕;4、关于B获得的公司股票期权收入,原告认为均是婚后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固财产,被告认为该款项来源系被告婚前获得的股票期权,收入扣除25%的税率,余款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银行交易明细、股票账户明细、房屋权属证书、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A要求离婚,被告B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C的抚养,本院考虑到孩子年龄较小,对母亲依赖较强,故认定由原告A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根据被告的收入水平及C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被告B对C享有探视权,探视方式为每周六十点前原告A将C送至被告B处,周日下午五点前被告将C送回原告处。父母的关爱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不可少,多与父母接触沟通更有利于孩子良好性格的形成。原、被告双方作为C的父母,考虑问题均应从有利于C的角度出发,双方均应努力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学习环境。
    关于财产的争议部分,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名下华泰证券账户婚前的现金余额64379.29元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8851股SST深泰系被告婚前持有的股票在婚后自动配送所得,被告并未支付相应对价,故该8851股卖出款20970.98元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2、关于如皋房屋,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房屋系其用婚前财产购买,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关于B的股票期权出售款,2009年取得的期权系婚后获得,出售款5330.07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被告其他婚前获得的股票期权其实质是一种受益权即享受期权项下的股票困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利益的权利,而并非义务也并非实际拥有这些股票,婚后被告在公司股票价格高于当时授予期权时的价格时行权获得的利益应属于被告婚前财产,故扣除25%的税率后的股票期权出售款327867.8元属于被告个人财产;4、关于原告主张分割B自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收入余款462327.46元,本院结合被告的工作性质及收入情况,依法酌定剩余款项为2 6万元(包括股票期权收入)。
    综合本案案情及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如下分割: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024458.95元人民币及23847.3美元,扣除属于B个人所有的股票期权收入327867.8元人民币,余款696591. 15元人民币及23847.3美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4 4万元人民币,余款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如皋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四季园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两套房屋折价款70万元;被告名下苏吉普车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8万元;原告名下公积金账户及养老保险账户共计38548. 16元,被告名下公积金账户及养老保险账户共计259415.3元,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归个人所有,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被告名下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利益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6425元;被告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现金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40万元;本院依法认定的被告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的收入余额26万元,因属于B今人所有的股票期权收入在存款中已经予以了扣除,在此款中不再重复扣减,故由被告给付原告14万元。
    综合以上分析,位于南京市室房屋归被告B所有,位于如皋市室房屋归被告B所有;车牌号为被告B所有;被告B名下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利益归被告B所有;被告B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现金归被告B所有;被告B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B所有;原告A、被告B各自名下公积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归个人所有;被告B合计给付原告A189642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婚生子C随原告A共同生活,被告B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至C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B对C享有探视权,每周探视一次;探视方式为每周六十点前原告A将C送至被告B处,周日下午五点前被告B将C送至原告A处;
    三、位于南京市房屋归B所有,位于如皋市归B所有;
    四、车牌号为车辆归被告B所有;
    五、被告B名下中国人寿康宁终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归B所有;
    六、被告B名下华泰证券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现金归被告B所有;
    七、被告B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归被告B所有;
    八、原告A、被告B各自名下公积金、养老保险账户余额归个人所有;
    九、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给付原告A1896425元。
    如果被告B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00元,由原告A负担14240元,被告B负担22060元(原、被告已各自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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