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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私自鉴定被鉴定人和损害后果错误导致败诉的案例原标题:李xx与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

发布日期:2016-05-01    作者:马家强律师

孕妇私自鉴定被鉴定人和损害后果错误导致败诉的案例
原标题:李xx与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诉称:原告自怀孕开始就经常到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处做检查,每次检查均正常。2013年3月14日原告因身体感觉不适,到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处就诊,被告只给予一般性检查,未尽其他补救措施,也未告知原告应注意的事项,让原告等待长达2个小时,后原告大量出血,腹痛难忍,被告发现病情严重,才让原告转院,原告要求被告用120抢救车给予协助,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面临死亡的情况下,急忙找了一辆出租车,送到距离5公里的泰安市某某医院进行抢救,泰安市某某医院说因未及时来医就诊,结果造成分娩一男性死胎。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检查出流产先兆,由于被告医疗过程中延误,致使原告流产并导致胎儿死亡,对此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对原告的诊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下午16:32分在被告处挂号就诊,接诊大夫在询问过情况后,为进一步明确诊断,让原告做B超检查,B超检查单显示做B超的时间是16:50分。回到诊室后,原告自述感觉阴道有流水,大夫查看后发现胎膜已破,诊断为难免流产,让其立即住院诊治,并告知其胎儿不保,但原告强烈要求保胎,提出上某某医院,因被告院里没有救护车,为节省时间,建议其打车前往某某医院并告知原告注意事项。原告于17:10分左右乘坐出租车前往某某医院,在某某医院办理完毕住院手续的时间是17:21分。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被告并未延误救治时机,原告流产是因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出具彩超诊断报告单一份,内容为早孕,定期复查。2013年2月18日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出具彩超诊断报告单一份,内容为单胎中孕(双顶径符合18W3D),定期复查。2013年2月22日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血清学产前筛查结果报告单显示胎儿筛查结果呈低风险,建议定期优生咨询和产前保健。2013年3月14日原告因下腹阵痛并伴有阴道流血到被告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就诊,门诊病历记载“停经4+月,阴道流血伴下腹阵痛半+天。平素月经规律,5/30天,lmp:2012.10.16,孕早期曾有少量流血未治疗自愈,诉昨日洗衣后感觉受凉,余无外伤或其它诱因下出现阴道少量流血伴轻度下腹阵痛,无恶心、呕吐、头晕心慌等不适,大小便无异常。初步印象:先兆流产。RX:彩超(其丈夫要求做四维彩超)。彩超示:单胎,臀位,双顶径5.26cm,胎心率171bpm,胎盘:宫底0级,羊水指数12.85cm。此时孕妇诉阴道流出大量液体,查体:见内裤被淡红色血水浸湿,外阴血迹,血暗红,宫底脐下一横指,下腹软,无压痛,触及……及胎头,168次/分,宫口开大容指松,胎膜已破。难免流产,收住院。与孕妇及其丈夫沟通,交代病情,胎儿不保,孕妇强烈要求保胎,转诊去市某某医院,于17:10左右转某某医院,并交代孕妇平卧于车后座,以减少羊水流出”。2013年3月14日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缴费系统显示,原告挂号交费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16:32分,彩超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做彩超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16:50分。2013年3月14日17:21分原告入泰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病案号875768),住院天数4天。住院期间病历记载“入院诊断:1、胎膜早破;2、21+2周妊娠G1PO,诊疗经过:入院后完善各项相关检查;于3月14日20:00自娩一男性死胎,胎盘于胎儿娩出后30分钟不下,重新消毒后手取胎盘,宫口回缩,手取困难,未取出胎盘胎膜组织,产后肌注催产素20U,宫缩好,会阴完整。产后缩宫药物治疗;于3月17日胎盘娩出,羊膜完整,绒毛膜不完整。出院诊断:胎膜早破,孕21周自然流产,胎盘粘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张某某进行护理。原告提交了被告及泰安市某某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共计35张,总额为5607.5元。被告处门诊病历及泰安市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彩超等各项检查报告单、收费单据均显示患者姓名为李晓丹。
原告为证实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于2013年7月30日自行委托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8月16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一、基本情况。委托人: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委托鉴定事项:要求对李xx在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李xx之子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xx之子,男,2013年3月14日出生(已亡)。二、检案摘要。被鉴定人李xxx之子其母(李xx)因停经4+月,阴道流血办下腹阵痛半+天于2013年3月14日入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就诊,初步印象为先兆流产,后因病情加重于17:10左右转入泰安市某某医院,于20:00自娩一男性死胎。因案件诉讼使用,特委托本中心给予司法鉴定。四、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李xx之子其母(李xx)因停经4+月。2、被鉴定人李xx之子在岱岳区妇幼保健院诊疗期间所涉及有关医学知识简述(1)先兆流产。(2)胎膜早破。3、被鉴定人李xx之子在岱岳区妇幼保健院诊疗期间,医方病历书写资料分析。4、被鉴定人李xx之子在岱岳区妇幼保健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分析。5、被鉴定人李xx之子在岱岳区妇幼保健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与其死亡结果关系及参与度分析。五、鉴定意见。李xx在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诊疗期间,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xx之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20%-40%”。2013年8月23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一份,金额为5000元,该发票客户名称为李xx之子。2014年7月23日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该中心鉴定书所述及李xxx之子系指2013年3月14日李xx所娩男性死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均有异议,认为:1、医疗过错鉴定正常情况下是召开听证会,核对检材,听取双方的意见,但被告从未接到某某司法鉴定中心的任何通知,被告对该鉴定不知情,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2、这份鉴定意见书并非原告本人委托,而是曹县某某法律服务所委托,该所并没有异地执业的资格,其代理行为不合法,且在鉴定材料中没有原告委托该所代理鉴定的委托书,委托鉴定的行为不合法。在鉴定过程中,未召开听证会,未通知被告,剥夺了被告的陈述申辩权,程序严重违法。3、该鉴定意见结论错误。胎儿在母亲的宫内就已经死亡,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假如有损伤,损害的应是母亲的躯体,因此,被鉴定人应当是原告本人,但该鉴定意见却将原告分娩的死胎作为被鉴定人,是错误的。补充说明对关键内容予以变更是违法的,且其变更的被鉴定人也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结论也是错误的。被告接诊大夫在怀疑先兆流产的情况下,建议原告先做B超以明确诊断完全是符合诊疗常规的,在确诊为难免流产后,原告坚持要求到某某医院,接诊大夫已叮嘱其平卧于车后座,尽到了告知义务。虽因现实情况没有救护车接送,但并没有贻误救治时间,而是在最快的时间内赶到了某某医院。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鉴定意见结论是错误的。对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后被告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607.5元、误工费309.76元、护理费30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953元、鉴定费5000元、邮寄费23元、诉讼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余费用依照被告过错程度40%计算,最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5964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2年12月30日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彩超诊断报告单一份;2013年2月22日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送检到泰安市妇幼保健院血清学产前筛查结果报告单一份;2013年3月14日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说明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2013年3月14日泰安市某某医院住院病案、病程记录、体温记录单、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单据35张;交通费单据一宗;护理人员张某某及李xx户口本一份;EMS回执;诉讼费发票一份;2013年3月14日的B超报告单及pos签购单两份;《妇产科学》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过错归责原则为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只有当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自身遭受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被告存在主观过错这四个方面要件,才能够认定被告需要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项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均显示患者姓名为李xx,对李xx在被告处就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在被告处就诊的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相应诊疗行为。对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提交了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非当然的定案依据,应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⑴在该鉴定意见中明确载明了“被鉴定人为李xx之子,男,2013年3月14日出生(已亡)”,而并非原告李xx;⑵该鉴定意见书第四部分分析说明中2.3.4.5部分均是对被鉴定人李xx之子在被告处诊疗期间涉及的疾病医学知识简述、医方病历书写资料、医疗行为、医疗行为与其死亡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分析,而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显示的患者名称为李xx,与被告建立医患关系的患者应为原告,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不符;⑶该鉴定意见为“医方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李xx之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载明的损害后果为李xx之子的死亡,并非患者李xx的损害后果(流产);⑷鉴定费发票亦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李xx之子,与本案由李xx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相矛盾;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而非一般中介机构)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法律概念中的公民、出生、死亡应当明知,本案中李xx系流产,李xx腹中胎儿并未活体出生,而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均显示被鉴定人及客户名称为李xx之子,且载明了李xx之子出生日期和死亡的事实,虽然山东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补充说明了鉴定书中所述及的李xx之子系李晓丹所娩男性死胎,而该说明更显示鉴定费发票记载的内容不合逻辑,且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所述,对原告提交的鲁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及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规定的三种情形(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故不宜直接推定被告的诊疗行为有过错。综上因原告举证不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孕妇私自鉴定被鉴定人和损害后果错误导致败诉的案例(泰安医疗律师推荐)原标题:李xx与泰安市岱岳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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