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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国际私法: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发布日期:2016-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

    法人的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通过自身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与自然人相比,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有如下特点:(1)两者在时间上是一致的,均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在法人存续期间始终存在;(2)两者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不能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限定的范围:(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思的团体意思为前提,是通过法人的机关来实现的。因此,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是完全一样的。由于不同国家民事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常发生法律冲突。

    (二)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

    解决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问题,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适用法人的属人法,即法人的国籍所属国法或住所地法。实际上,外国法人只有在内国法许可的范围内,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可以从事民商事活动。也就是说,外国法人在内国活动,其在内国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范围,实际上必须重叠适用其本国法和法院地法,受到本国法和法院地法的双重限制和制约。

    (三)中国关于法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我国有些法律还直接规定了外国法人可以享有的具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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