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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胜特大集资诈骗案:如何认定集资诈骗的犯罪故意

发布日期:2016-07-01    作者:邓世运律师
《安徽商报》2016625报道,备受社会关注的桐城市工商联原主席刘克胜特大集资诈骗案在安庆市中院公开审理。公诉机关指控,刘克胜涉嫌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38亿余元,实际集资诈骗8亿余元。刘克胜辩称,自己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
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是否具有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常常是集资诈骗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那么,在集资诈骗案件应当如何认定诈骗的主观故意?
认定诈骗的主观故意的基本原则
不管是普通诈骗还是特殊诈骗(集资诈骗、票据诈骗、票据诈骗等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都包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即行为人只有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可能构成诈骗。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认定诈骗的主观故意的具体方法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集资诈骗的主观故意可以分两步进行:
一、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诈骗的方法,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如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担保文件;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等。行为人如果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协议,也构成诈骗。
二、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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