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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义务人向法院缴纳款项并不免除被执行人的义务

发布日期:2016-07-09    作者:110网律师


——上海二中院裁定徐德荣拒不执行判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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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协助义务人向法院缴纳执行款并不免除被执行人的执行义务,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未向法院如实申报财产并私自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致判决部分无法执行,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案情
 
    2009112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杨尊东与被告徐德荣、德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徐德荣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尊东借款本金455.5万元,并支付自20089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徐德荣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徐德荣持有的德福公司90%的股权或德福公司持有的长安驾校51%的股权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原告杨尊东于201039日申请强制执行。闸北法院于201111月初向徐德荣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找其谈话,徐回避法院执行,既未申报财产,也未如实讲清在外债务情况。经查,2011317日至2013527日间,徐德荣在银行开设的两个账户,先后陆续有108万余元钱款存入。上述钱款存入后,绝大部分在数日内即被徐德荣提现或转走。2014922日,被告人徐德荣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德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遂以被告人徐德荣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徐德荣提出上诉称,法院从其控股的长安驾校执行300余万元的款项,系其个人分红,而108万余元系借款,用于经营、偿还债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长安驾校向法院缴纳执行款,能否免除徐德荣的执行义务;二是108万余元的处置行为是否导致判决无法执行,且属情节严重。
 
    1.长安驾校缴纳执行款项并不能免除徐德荣的执行义务。不言自明,被执行人有义务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民事判决判令徐德荣归还455.5万元等钱款,在其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可以德福公司、长安驾校的股权折价。由此可见,徐德荣是判决明确确定的执行义务主体,而长安驾校缴纳执行款系因为徐德荣到期未履行债务,其系本案的案外单位。但是法院并未免去徐德荣在有能力履行债务时的执行义务,且长安驾校缴纳的执行款并非一次履行完毕全部债务,徐德荣仍需履行义务。
 
    2.通过执行长安驾校的经营款项实现执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从现有证据看,长安驾校在法院还有诸多被申请执行案件,且本身业已负债,涉案债务高达5000余万元,尚未进入司法程序的债务高达3000余万元,故长安驾校本身并不具备分红的条件,徐德荣通过德福公司在长安驾校中的股份无法取得足额的分红,此其一;其二,经营活动是一种存在经营风险的商业活动,长安驾校的经营活动并不能保证稳赚不赔,可能发生经营失败、钱款无归的情形。因此,通过定期多次执行长安驾校的钱款并不能保证判决必然完成。故徐德荣仍需履行义务。
 
    3.隐藏、转移108万余元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徐德荣提出108万余元系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08万余元钱款系借款。此外,即便是正常的借款用于维持生活和偿还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为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尤其是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人债权实现时。现有证据证实,徐德荣自收到执行通知书起,不仅不履行义务,在法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后回避法院执行,既未申报财产,也未讲清债务情况。而将所谓的借款用于经营本身就存在风险,不能稳赚不赔,存在不确定性。此外,如允许被执行人以经营为由进行抗辩,将可能导致被执行人滥用生产经营为借口,永久性地搁置法院判决、裁定的执行,这种抗辩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不公平。本案108万余元在数日内即被全部取走,足见其心存侥幸的主观心态,从其客观行为也可反映其具有执行能力,但主观上有逃避法院执行,隐匿财产的故意。
 
    4.被告人的行为导致执行标的部分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无法执行应当包括部分无法执行。当然,就部分无法执行而言,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还应参照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拒不执行的数额比例、手段、后果等情节,酌情掌握。本案徐德荣转移财产108万余元,数额属于特别巨大,且未申报财产,跨越时间较长,其间多次提取或转账,不仅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损害了法院的裁判秩序和司法权威,属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15)闸刑初字第362号,(2016)沪02刑终83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姜琳炜 黄伯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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