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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6-07-22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是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委托担任李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辩护委托之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李某,并对本案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我们总的辩护主张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案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李某并未参与殴打致死XXX的行为,同时在本案中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并没有故意伤害XXX致死的直接故意,对于故意伤害后致人死亡的加重后果,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1、主观方面,被告人对于受害人XXX遭受殴打系间接故意心态,并未主观追求。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自始至终并未采取任何殴打被害人XXX的行为,根据卷宗证据可见,李某虽然对被害人采取追逐等行为,但并未对受害人身体采取任何的伤害行为。因此,相较于其他被告人利用工具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直接故意)心态,被告人李某在未动手的情况下,其仅仅是没有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对故意伤害的主观心理是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客观方面,李某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李某仅仅是参与了打架的过程,并不存在殴打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通过李某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看出:
(1)李某不存在用铁棒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①指控李某用铁棒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仅有刘某一人的供述,且该供述属于传来证据,刘树君并没有亲身经历,无法直接证明“李某用铁棒殴打被害人”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其证明力存疑,应予以排除(在只有传来证据时,不能轻易认定被告人有罪)。
②再者,根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潍刑一初字第XX号判决书已查明事实,也可以认定刘树君、杜辉指控被告人李某手持铁棍殴打受害人的陈述并不成立,且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
因此,可证实李某对本案的供述真实,其并未用铁棒殴打受害人。
(2)李某也不存在其他动手殴打被害人的行为。
纵观本案全部证据,尤其是同案被告的供述可见,李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仅为寻找、追逐被害人,在找到被害人后,并未采取其他伤害手段,这一点也明显区别于其他被告人。
3、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李某行为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1999年9月9日,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分局作出关于对XXX的尸体检验鉴定书:X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脑挫伤及脑干损伤死亡,在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李某未采取具体殴打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证实:被害人的死亡与李某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案发后,李某于2001年11月6日在山东省第二劳教所所作笔录较为客观真实,依此笔录可见,李某确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殴打行为。
(1)笔录形成时间离案发时间较近,与事隔16年之久后他人所作笔录相比更具备可信性,另外,李某在此份笔录中所作供述也与其他同案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证实李某陈述的客观性、真实性;
(2)根据李某所作笔录(我没有动手我以为没有事情了)以及李某在事发之后的一系列表现(持续在山东工作、生活,并未因此事而刻意隐瞒身份或逃避追捕)可以证实,虽然在事发后听说受害人XXX死亡,但是一直以为自己未动手而没事,所以并没有刻意躲藏。
综合主客观方面,辩护人认为李某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罪中致人死亡是结果加重情节,该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理应由实施致命伤害行为的具体责任人承担。
二、李某具有多处法定从轻情节
1、李某自动投案,且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根据《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李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
前已论述,李某在该案发生过程中并未对受害人XXX采取任何具体的殴打行为,在本案中也仅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三、李某具有诸多从宽处罚的酌定情节
1、被害人XXX的死亡与李某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分局作出关于对XXX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综合分析,XXX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造成脑挫伤及脑干损伤死亡,而李某并未用凶器殴打被害人。
2、本案属于激情犯罪,较有预谋的犯罪较轻。
3、本案是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证人陈伟华(与被害人XXX同桌一起吃饭喝酒的人)的陈述,一是XXX说话调戏邻桌的两位女青年,其中一个打电话叫人来,砍了被害人。二是XXX也不知在什么地方喝了酒,也喝多了。
根据《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的,综合考虑被害人过错程度、犯罪的性质和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李某自愿认罪,真诚悔罪。
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的整个过程。依据《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体现了对有认罪悔罪表现的依法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也有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根据《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5、李某已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尽管被告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其家庭并不富裕,但李某及其家属均表示要尽最大努力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以弥补自己因过失而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伤害。
根据《2014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常见罪名量刑指导意见》,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综上,刑罚不是目的只是手段。在本案中,李某自愿认罪悔罪并已积极弥补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可见他对自己参与故意伤害的过程有了深刻的认识和反省,本案已对其起到了深刻的教育作用。且李某上有高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刚上小学的孩子需要抚养,李某妻子早已离家出走,其父母孩子都急需李某的照顾。更需要注意的是李某的家属为筹集赔偿款,在李某父亲重病的情况下,仍然将房屋卖掉。辩护人认为,法律尤其是刑法的制定不是为了将犯错的人推向死亡和毁灭,而是为了在他们错误后给予必要惩罚的同时也给予光明和希望,在法律和司法机关正确的指引和教育下让他们重获新生, 鉴于李某并未参与殴打致死XXX的行为,同时在本案中具有多种法定和酌定从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请予以考虑!
此致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孟晓羽 律师
                                               201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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