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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会委员正当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09-01-08    作者:110网律师
委托人郑某于200754日来到我所找到本律师,反映其本人在常熟开发区某外资单位工作将近12年。现单位以短期合同即将到期为由,提前一个月通知他,合同到期后公司将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向郑某书面发放经济补偿金支付通知书。郑某将所有签订的劳动合同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经济补偿金支付通知书﹑工资单等证据呈交给本律师。通过查看书面证据貌似公司一切手续合法有效。单位的逻辑如下: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单位可以不和劳动者继续签订劳动合同。鉴于郑某是1996年3月份进入该单位,而且该单位是外资单位,所以根据省法工委《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 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计算郑某应得经济补偿金为5720元。但是通过仔细询问郑某,其提及一个细节2005年6月6日,郑某当选为该外资单位首届工会委员会委员。本律师马上意识到该单位在处理郑某劳动合同事宜上存在违法的情况。理由如下:根据《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按照工会法规定如果当选为基层工会委员,其任期一般为3年至5年。在任期内如果没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单位不能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否则视为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需按照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应当适用上述江苏省法工委的答复。为此,本律师正式接受郑某委托,向常熟市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单位承认了在发通知时郑某还是工会委员,但是单位举了大量的事实材料认为郑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多次犯有严重过失触犯厂纪厂规,触犯工会组织原则。所以不再和其续延劳动合同。本律师通过质证指出单位举证的相关证据均不是具有严重过失的行为。《工会法》第18条中所谓的“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应当指的是工会干部在企业经营工作岗位上出现严重过失,而非其在工会日常工作中的过失。如果工会工作过失,应当通过会员大会等民主形式追究。本律师的理解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是个人在任职期间违反《劳动法》第25条﹑26条规定。因此,单位应当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相关规定计算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郑某在该外资单位工作年限为11年3个月)。仲裁开庭后,单位工会又召开工会大会罢免了郑某的工会委员资格。而后,仲裁裁决结果是,仲裁委没有支持郑某的仲裁请求,认为单位按照省法工委答复支付经济补偿金合法。为此,本律师继续接受郑某委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向法庭再次阐述了该外资单位及仲裁委在适用法律依据上的错误。指出本案核心问题是单位在通知郑某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自然终止(郑某此时尚担任工会委员职务)。单位此时”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违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计算经济补偿金。另外,本律师也指出工会在仲裁开庭之后罢免郑某工会委员资格不影响单位”终止”与郑某之间劳动合同的违法性,因为”终止”劳动合同在前,罢免委员资格在后。法庭庭审过后,单位认识到了此案有可能败诉的情况下,主动提出与郑某调解。后来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单位一次性支付郑某经济补偿金13500元。至此,本律师代理事务结束。             王 宇 红          律师
            联系电话:13812838932
            2007。11。22
注:本文为王律师工作室(www.wangyuhong.com)原创首发。如转载时请注明出处,在刊登时告知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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