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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肉搜索看个人合法权利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9-02-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人肉搜索概况

  人肉搜索是相对于而言的,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引擎其实就是在一个虚拟的社区里面利用现代信息科技由人工参与解答而非搜索引擎通过机器自动算法获得结果的搜索机制。

  虽然,人肉搜索相比之下没有网络机器搜索那么迅捷的速度,但是它所蕴含的巨大能量却可能在顷刻间形成网络共振效应,能在短短数天找到虐猫事件中残忍的网络美女嫌疑人,追查功夫少女事件的幕后黑手。从卖身救母事件,网络虐猫事件,到火爆的“铜须门”网络丑闻以及最近针对流氓外教的“网络追杀令”,都显示出人肉搜索引擎的强大网络互动力量。这一场场由网民发动起来的战争让人拍手称快的同时,更使我们有理由警醒普通网民通过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的网络社区活动寻找当事方的潜在弊端。即人肉搜索可能因为这种群体性的行为而走向极端,变成侵害他人合法隐私权利的工具。但是并非所有的人肉搜索机制都会产生这种不良效果,其绝大部分时候仍是是在默默地为广大的网民提供帮助,基本上都是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获得很多网友的帮助和回答。这个是广义的人肉搜索,也就是人肉搜索最为主要的应用,而通常我们提到的那种社会层面的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人肉搜索,我们称之为狭义的'人肉搜索'.狭义的人肉搜索存在的侵犯隐私问题,需要相应的内容监管和正面引导,否则,当诸如“网络通缉令”的人肉搜索出错的时候,其不幸者就由于被网友误当做被通缉者,致使他的联系方式和家庭住址等私人信息都被公布在网络上,甚至连其亲属、家人的隐私也被人公布。生活工作都会受到了极大干扰,社会评价度降低,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我们需要通过法律的途径,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使人肉搜索形成了一个正反馈、一个良性循环。

  二、人肉搜索行为对个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威胁

  1、我国现存法律关于隐私权的规定

  隐私权在中外都是非常受关注的一个话题,特别是在网络时代,更为敏感。在我国,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公开利用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但是在我国的法律中,并没有就隐私权进行规定,我国宪法对人格权(第38条)、民法对名誉权、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司法解释第140条)也都只是框架性的规定,并无明确的保护隐私权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从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隐私权目前仍缺乏有效的救济措施,而事实上人肉搜索引擎从诞生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到隐私问题,因为对于人肉搜索可能带来的泄密、隐私侵犯等问题。

  2、网络人肉搜索侵权的认定机制缺失

  我国宪法对人格权(第38条)、民法对名誉权、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01条、司法解释第140条)等隐私权也都只是框架性的规定,并无明确的保护隐私权法律规定。著名的搜索引擎谷歌,在其隐私条款中规定,“(如果)我们得出结论,这样做是我们的法律义务,或者相信获取、保护或公开这些信息对于保护Google、Google的用户以及公众的权利、财产和安全是合理而必要的……我们可以分享(客户的个人)信息。这个意思是说,只要谷歌决定想看,它就可以查看你的个人信息。 在国内,天涯社区在其违规信息举报须知中提出,”泄露个人隐私(如姓名、身份、电话、住址、身份证号码等),明显侮辱或诽谤他人,对他人构成伤害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友”可及时进行举报,我们会及时予以删除“。

  其中隐含的意思是说:要认定网络侵权必须符合有关于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第一,要有人在网站对个人隐私信息实施了泄露行为;第二,这种泄露必须是侮辱和诽谤性质的,并且是明显的;第三,对被泄露信息的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上的侵害。如果这个三点不能同时被法院认可的话,恐怕就很难认定侵犯了别人的隐私权。而且,作为承载此类信息的网站是否要作为适格责任承担主体也是一个有待认定的问题。因此,要分清个人隐私权的界面,既是一个正在探讨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法律规定的严肃问题,更是关系到一个社会和谐的现实问题。

  不过,县域信息化网可以给出这样的初步结论:第一,包括个人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尽管法律规定还不明确。其次,个人隐私权以及经营权的行使,要以法律规定为依据,但要以不危害他人以及社会公德为底线。

  三、构建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机制

  1,完善涉及网络侵犯隐私权立法,加强对个人合法隐私权的保护

  互联网络在中国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非常迅速,随着信息化的普及,各类网络侵权案件也在不断增加,但是我们面对目前的案件,也不得不进行一番冷静的思考,网络侵权的主体如何认定,是单独的网站抑或各个虚拟的网络客户,还是将二者一同作为侵权的主体?网络侵权的管辖权如何进行划分,是以一般侵权的管辖标准还是另外制定新的标准,如果以一般侵权来认定,我们如何认定侵权行为的发生地、结果地?此外,网络作为一个信息传播的工具,它在全球范围内都有着非常广泛的应用,目前,全球信息网络已经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那么。涉外网络侵权如何认定,如何进行救济仍然值得我们深思。

  因此,必须把涉及网络侵犯隐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来看待:首先,必须明确把承载侵犯隐私权信息的网站作为侵权的主体,尽管网站并没有制造侮辱和诽谤性质的信息,但是却存在利用他人隐私来赚取点击率,并以此获得高额广告费用为目的。这种行为在客观上放任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而且为此种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提供了传播的载体,并从中牟取其他的收益,因此,应该将其作为侵权的主体。其次,应该明确侵权的管辖法院,而把原告所在地也纳入其中,可以降低被侵害人的诉讼成本,因为只有明确这一点,才能进入诉讼的门槛,使受害者的权利得到合理的救济。

  2、净化网络搜索环境,探索网络搜索的责任机制

  随着信息科学技术化的发展,网络搜索引擎在日常生活中起到的作用也越来越大,但是,一旦网络搜索功能被无节制地滥用,侵犯他人的隐私的事情就会时有发生,因此,净化网络搜索环境是我们维护个人网络信息安全的必然要求。然而,对待此类信息一律做删除和屏蔽处理只能解决暂时的问题,而不能到治本的效果。

  因此,我们必须探索现在可行的约束办法:在探索网络搜索责任机制的同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内容的管理和正面的引导,让人肉搜索这种特殊的互联网互助行为为更多的网友提供有效的帮助。

  3、加大网络普法力度, 提高人们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

  诉讼是保护个人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担不是唯一途径,在实践中可以尝试利用网站媒体的优势,在各大网站以图文报道的形式,大力宣传个人合法信息的维护,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近年来,随着家用电脑普及率的迅速攀升,在实践中也可以开展建立“社区网站”的尝试。在网站中专门开辟了“普法课堂”和“律师在线”等栏目。把《民法》等涉及到个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作为普及重点,引导网络媒体者合法经营,维护社区居民的利益。 同时,利用网站中的小区论坛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吸引广大居民相互交流法律知识和咨询法律问题,特别是涉及网络侵权典型案例以及法律法规,整合资源,加强交流和宣传的力度。充分开发利用传统媒体法制宣传的信息资源,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协同普法的态势;网站之间要加强链接,整合多种资源,使网络真正成为公民学习法律、宣传法律、研究法律的有效载体。从而增强个人权利的保护意识,提高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防范意识。(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刘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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