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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盗窃而受雇运输行为构成何罪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饶某某告知被告人曾某某帮其运输所盗耕牛,被告人曾某某为赚取运费,答应了被告人饶某某的要求。当晚,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厢式小货车载着被告人饶某某,从建宁县城关到达建宁县某村,被告人曾某某将小货车停在该村路边的一牛栏不远处等候,被告人饶某某到牛栏内,将耕牛赶出后再赶入车厢,后直接将耕牛运至清流县销售。此后,被告人饶某某又先后四次雇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厢式小货车,到清流县、宁化县、泰宁县的某村,均于夜间以上述相类似的方法盗得数头耕牛。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两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接受被告人饶某某的雇用,没有参与分赃,其负责转移赃物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受雇驾车接送,虽没有参与分赃,但属于盗窃罪的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曾某某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的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各种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可分为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在共同犯罪中,除实行犯以外,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不是由刑法分则所规定而是由刑法总则规定的,这些共同犯罪人只有在对本人的行为有所认识,并有意识地将本人行为与实行行为结合起来,成为协同一致的共同犯罪行为,并对实行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才能使之具备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主要指实行犯)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在其主观上具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和这种犯罪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已经认识到被告人饶某某租车外出进行盗窃,其不仅驾车将被告人饶某某载至盗窃现场,而且在盗窃现场附近接应,帮助逃离现场,这充分表明被告人曾某某不仅放任而且希望被告人饶某某盗窃得逞。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为被告人饶某某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一定的条件,并且造成了实际的犯罪结果。因此,被告人曾某某在主观上具有与被告人饶某某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

  根据犯意形成时间的不同,共同犯罪故意从理论上可以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已形成共同犯罪故意,为实行犯罪将各自的意思付诸实施的行为内容而进行谋议;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是指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并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在着手实行犯罪之际或在共同犯罪实行的过程中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故意,也称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既可以明示的方式形成,也可以默示的方式形成;既可以语言的方式形成,也可以行动的方式形成。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在被告人饶某某实施盗窃前已明知其欲实施盗窃,仍然接受雇用驾车接送,其行为可以视作以实际行动与被告人饶某某达成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二、被告人曾某某在客观上有共同盗窃行为

  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这是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由于共同犯罪行为是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孤立考查,应当将共同犯罪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考查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使共同犯罪中的直接行为人造成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其他行为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结果发生,仍然不能否认这些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驾驶小货车将被告人饶某某载至盗窃现场,后在盗窃现场附近接应帮助被告人饶某某逃离现场的行为,孤立的看似乎不是盗窃行为,但分析行为的整个过程,该行为与被告人饶某某的盗窃行为是有机联系的,是整个犯罪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他们各自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即没有被告人曾某某行为,被告人饶某某在特定的时间无法实施盗窃。因此,被告人曾某某实施的行为是被告人饶某某盗窃犯罪行为的一部分。

  共同犯罪行为可分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不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因此,只有把帮助行为和实行行为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解决帮助犯的定罪问题。在共同犯罪中,帮助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和事后帮助。本案被告人曾某某事前驾车将被告人饶某某载至盗窃现场,事中帮助运输赃物,事后又帮助销赃,为被告人饶某某实施盗窃提供便利条件,致使被告人饶某某盗窃得逞。因此,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事先、事中、事后帮助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人曾某某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盗窃的行为,应按盗窃罪的共犯定罪处罚。(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廖长春 汤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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