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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之司法应对

发布日期:2009-02-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间寻求司法救济公益践行日益频繁的现象解读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社会传统性不断消解、现代性渐进生成,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逐渐深入,植根于其中的利益冲突也应之日益凸显。其中,有这么一股“暗流”正在涌动,有学者称之为“一场方兴未艾的公益法实践运动”,一些不乏表现为诉讼,正在不断地涌向法院。

  这类“法律上的争讼”,媒体称之为“公益诉讼”,肇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但真正达到规模化程度则是在进入新世纪以后。曾有学者将这类争讼总结为四种类型,即平等权与反歧视案件、教育权案件、环境保护案件和消费者权利案件。囿于学科研究范围的限制,笔者关注的是围绕消费者权利而引发的这类民事私益诉讼案件。追溯到中国公益诉讼第一案的河南王英女士的“白酒诉讼案”,到“高速公路不高速案”等等,以及近些年被热议的郝劲松“发票”系列诉讼案(其中也有行政诉讼的)。为什么这些标的金额小、社会影响大的民事私益诉讼不断浮现,甚至呈一浪高于一浪的趋势?笔者认为,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出现都有其深刻的主观意识因素和客观现实因素。通过对所搜集到的这类诉讼案件的总结和法治推进历程的回望,我们不难发现,公众诉求司法救济这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

  (一)权利义务的集体化、集团化和社会化的影响。现代社会是以“大”为标志的,如大的生产、大的消费以及大的福利等,社会关系高度复杂,社会利益多元而且错综交割,所以追求个性张扬的时下社会的另一面,又是社会组织、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集体化、集团化和社会化。其中的表现有,以前消费中发生的问题或瑕疵彼时并不受关注,但如今市民社会交易行为日益频繁,消费总量、消费群体不断增大,消费欺诈、产品质量瑕疵、价格不合理等等现象愈来愈突出,波及面也渐渐扩及整个社会,已经上升为大众性的而非仅仅个体性的权益被损蚀现象,危及到整体意义上的社会公众权益的实现。对于这些侵害行为的制止,已由少部分人的私人利益保护转变为超个体的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二)法治主义意识主流思潮的引导。通过对目前法院诉讼现象的粗放了解,我们没有必要想当然的认为是公共伦理道德或社会规则的崩溃。相反,当前的诉讼局面正是社会在法治发展语境下的一种适应性反应。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关系的契约化和平等化,民主政治和个人自由的发展,法治主义成了社会意识的主流。个体权利理应得到重视,公众的权利意识在不断觉醒。总结发现,这类诉讼中的发起人年龄多在28-40岁之间,不羁于传统思维,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其中律师和法学教授这一群体占绝对多数),所以他们凭着自己的学识和超出常人的勇气站在了此类诉讼的前沿,通过诉讼来制止侵权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从而实现自己权利、法治、和谐的社会理想图。

  “法为社会而生成,也应当为社会之利益而发展;制度为社会而存在,也应当为社会而发展。”民间社会寻求司法救济公益的践行是这样如火如荼,与之相应的,被学者推崇的“应当以公民裁判请求权这一程序基本权的保障和实现作为设计和运作的最高理念”的民事司法制度,真的能尽至保障和实现吗?

  二、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公益诉讼的制度缺失及其语境下的诉讼变通

  目前,“公益诉讼”在我国尚不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因为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还找不到法律依据。我们只可根据理论界的相关著述而略窥一斑。梁慧星教授认为:“何为公益诉讼,按照我的理解,它是指与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诉讼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们这里用了‘没有直接损害’一语,当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最终要损害个人的利益,但这里要作狭义的理解,只是指没有‘直接损害’。”杨立新教授基本持相同观点,他认为:“公益诉讼一定要是包含着一个公共利益、公众利益的诉讼,而不是私人利益。我们现在的诉讼制度中,可以进行的都是有关私人利益的诉讼,是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者需要法律的确认、保护,才由有当事人资格的人提出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到个人的私人利益、私人权利问题,就不可以诉讼。因此,现行的民事诉讼可以说是私益诉讼。这类案件的公共利益,是包含在私益诉讼之中的,只有案件引发的社会意义才是公共利益。而真正的公益诉讼,必须是根本的诉讼目的就是为了公益,而不是为了私益。”

  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具备起诉资格的是,惟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即“正当当事人”,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该原则明确体现在我国立法中。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中,第一个便是“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种规定显然与上述公益诉讼涵义的学理解释相冲突,即意味着目前纯粹的公益诉讼在制度层面上被挡在了司法之门的外面。换言之,当前被媒体热炒的冠以“公益诉讼”之名的民事权益诉讼,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既然难觅将民事公益诉讼付诸实施的法律依据,所谓的民事“公益诉讼”从何而来?

  〔案例一〕“工商银行乱收费”案:2003年7月30日,《中国工商报》记者喻山澜因牡丹交通卡丢失,到工行宣武支行下属的一储蓄所交纳了100元补卡费,办理了补卡手续。2004年4月,喻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工行宣武支行及工行北京分行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停止执行自定的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标准,同时将新的补办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审批,要求第一被告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

  〔案例二〕“高速公路不高速”案:2004年8月4日,法学博士宋德新以“高速公路不高速”为由状告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例三〕郝劲松“发票”系列案:2004年5月18日,郝劲松以地铁公司未提供如厕发票为由诉至法院。2004年9月17日乘坐T109次北京至上海旅客列车时,在餐车消费100元索要发票未果,10月28日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5日在北京站购买到丰台的2.5元火车票,退票时被收取2元退票费无正式发票,11月8日向北京市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2005年2月5日乘坐北京西至太原的N275次列车,在购买水果、袜子和纪念章时索要发票未果,2月18日向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

  我们可以审视一番,上述所谓“公益诉讼”的民事诉讼案例,前提都是诉讼启动人(原告)首先与被告产生法律关系,虽然其诉讼目的有指向公共利益的成分,但其之所以被法院受理,其根本原因还在于诉讼启动人(原告)均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因自身相关权益受损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然可以这样理解,即为了解决现行法上关于起诉资格的障碍,自己作为一个个体受害者提起诉讼,或者使自己成为一个受害者起诉,以诉讼变通的方法便成了关注公益者的别样选择。因此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个人提起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立法缺失之下的特殊法律现象。”

  实务界有人撰文总结上类诉讼,认为:“从本质上讲,此类诉讼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私益诉讼。但需要肯定的是,由于诉讼发起人的诉讼目的有指向维护公共利益的成分(虽然诉讼请求的内容表现为追求私益),无论案件处理结果如何,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间接的影响(事实上也确实产生了诸多有利于社会公众的影响),故诉讼已带有一定公益色彩。笔者将此类诉讼称之为‘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

  三、司法准入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的价值意蕴

  当司法遭致这种“特殊法律现象”,首先就该类诉讼是否应立案受理的问题,法院内部已经意见纷呈:这是对审判资源的浪费,还是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公民的权利觉醒,还是在滥用诉权?故而言,司法上的这种顾虑和担忧,某种程度上造成了此类诉讼“立案难”的局面。

  英国学者史密斯说过,“所有发达的法律制度都不得不面对调和两方面公共利益的冲突的难题,即鼓励个人积极参与法律实施的需求,与不鼓励职业诉讼者和好事者就与其无关的事项提起诉讼的需求之间的冲突。”这类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往往都是小额诉讼,必然出现分散的个体诉讼耗时费力、加大诉讼成本等问题,而且很多都是职业法律人发起的,甚至利用新闻媒体大加“炒作”,因此,才有人担心这类诉讼的发起者滥用诉讼权利,尤其是在法院处于这样一个“案多人少”的特殊时期,如果受理岂非会加剧司法资源的紧张?

  权利的滥用是由社会经济结构以及权利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既然不可避免,我们要做的就是最大能力地引导人们的行为和最大限度地限制权利的滥用,而不应该因为存在诉权滥用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这就有如,不能因为存在乱闯红灯的现象,我们就在十字路口不安置红绿灯。笔者认为,我国公益诉讼制度不健全确实属实,但法院是司法机关而非立法机关,只要满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这类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因为:

  一方面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看待。与传统的民事权益诉讼相比,这类诉讼启动人(原告)的诉讼目的有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因素。诉讼目的虽属主观判断,但从思维常理、诉讼经济等角度考虑还是可以得出比较客观的结论。你可以想象,几元、十几元不等的“超小”标的额的诉讼,若仅仅为了追求几元、十几元赔付的经济利益,与花耗的诉讼成本相比,岂非“太不划算”,今天的“理性社会”还会有这样“冲动”的人们?因此说,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其在客观上有助于维护公共利益,强化公民社会,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种筹码或声音,以救济不正义,在发展公民社会的结构中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故基于社会利益平衡的考虑,在法律上应予以肯定。

  另一方面从尊重当事人诉权的角度来考量。原告起诉是行使程序上诉权的行为,诉权是由宪法和法律保障的公民权内容的一部分。换言之,起诉属于当事人权利事项,而不是法院的裁量事项,公民有权选择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法院不能以诉讼额度小或者怕麻烦有选择地立案。既然这类案件从本质上还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私益诉讼,那么产生纠纷时,只要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否则就是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恶意诉讼”也好,“滥诉”也罢,法院不能凭主观判断替代法律规定来决定案件的命运。从另一层面看,如果小案子不受理,即意味着部分群体被置于法律保护之外,这无疑与法治精神相悖。当然,也需要警惕,诉权的概念不应当神圣化,因为诉权的启动会导致他人被动地进入诉讼程序和强制接受裁判,可以试着依据诚信原则构建一套当事人滥诉的惩戒机制。

  四、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案件的审判思路探索

  “正处于转型风浪口的中国社会,在这种急速变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往往能迅速地集中和放大,因而蕴含着巨大的风险。”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在审理这类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案件时,与普通的民事案件不同,常常面临着来自社会舆论,尤其是新闻舆论的巨大压力。显然,舆论更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诉讼启动人一方。法院一旦判决诉讼启动人败诉,必然会引起舆论对司法不公的猜忌。更况且“在传统司法过程中,主要是考虑私人直接的成本和收益,对其他人不会有什么影响;而现代社会则更多地考虑制度的因素,因为每个案件的判决都可能影响他人”。所以,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得恰如其分地把握好审判思路,将“纸面的正义”与社会现实相结合、转换、落实成“行动正义”,最大限度地争取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以促进转型期社会的和谐稳定,从而实现司法目的。

  思路一:正确引导新闻舆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以程序的公开透明让人们“看得见”正义如何实施。

  这类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与普通的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有社会舆论的介入,它通过新闻舆论这种媒介,以使得案件的效果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扩大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辐射力度。然而社会舆论,尤其是新闻舆论同时也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带来压力。新闻媒体的炒作性往往使得社会舆论超越了一般的监督界限,可能误导公众,致使一旦判决不利于诉讼启动人,容易引起舆论对司法活动的不满甚至猜忌。这样,法官的思想在某种程度上会被舆论导向牵着转了,使得在审理案件中丧失了中立性。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为避免媒体的炒作误导公众,则需要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一是引导新闻舆论。在审理此类案件之前召开新闻发布会,简要介绍基本案情,满足社会公众的关注心理,适当地引导舆论监督,但不可就案件实体问题接受采访或发表评论等,不应为媒体不当干扰无意中创造出机会;二是接受社会监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公开审理,邀请人大代表、有关的社会群众、新闻媒体进行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为社会公众真实体验庭审创造机会,满足公众和媒体的合理知情权,尽可能避免公众被新闻舆论误导;同时,选择适当身份的陪审员纳入合议庭,增强审判的民主和民意色彩。三是保障此类案件审理程序的透明公开化。“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向社会公众昭示其裁判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而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所以,应让当事人有机会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表明主张、进行辩论,各方当事人都能得到公平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响,从而使得当事人在“阳光法庭”上看清正义是如何实施的。

  思路二:审“情”度“时”把握结案方式,消弭利益争端,努力消除当事人对抗司法的情绪。

  这类诉至法院的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案件,基本上都是涉及到垄断行业等部门的利益,实事求是地讲,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压力很大。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法官的裁判很可能造成本是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立,变成公众、舆论对法律、司法的对立。所以,面临着政治、社会、舆论的压力,我们法官应力争调解结案,协议兼顾当事双方利益,化解对立冲突,最大限度地实现各方满意的社会效果,才能消于无形。

  根据阿克洛夫“逆向选择理论”暗示,人们会对诉讼成本与收益进行预先评估,一般是在认为自己胜算很高的情况下才会坚持法院判决的。笔者认为,这类诉讼成功的期待值本身就难以确定,所以在法官的主持下,经过事实分析、风险提示,当事双方互为妥协、作出让步的可能性很大,司法实践中这方面比较成功的案例也不乏。上文案例二结果即是,二审调解结案,一审被告道歉,原告放弃10元钱赔偿请求,之后,2005年3月1日实施的《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明确规定,如果高速公路严重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应当责令其暂停收取车辆通行费,并向社会公告。相似结果的案例还有陶鑫良和斯伟江两律师发起的“高架路不合理收费”案。

  但是,促成调解并非强求调解,否则久拖不决。这类案件的诉讼启动人多为素质比较高的法律职业人,不乏有一些“裁判偏好”的人存在,他们片面追求的是法院“裁判效应”,即使法院判决败诉,其认为案件的社会意义已经达到了。郝劲松就曾言,“我打这些官司的本意就是想通过这些案子和舆论宣传来宣扬法治理念,让更多的人有法治思维,让更多的人有勇气挥舞法律的这把斧头。许多垄断行业的垄断行为被我们习以为常。时代在前进,总得有一个人站出来的。”“目前,全国各大媒体都在关注我的这几个案子。至少,我希望社会关注的目的达到了。”所以,我们法官对于这种情形应先调,适可而止,一旦不成,及时作出裁判,其后缠访的可能性也很小。反之,久调会引起他们对司法的不满,认为是司法对诉讼的懈怠,甚至对之后判决的公正性制造社会非议。

  思路三:增强裁判的说理性,既是回应诉讼启动人的权利诉求,又是最大限的获得公众的认同。

  “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只有当人们相信、接受判决时,司法的权威才真正形成。但由于这类诉讼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客观缺陷,很难满足诉讼启动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在他们看来,是因为司法在强大的垄断利益群体面前的脆弱,甚至不惜牺牲正义来维系着这些既得利益的存在,进而怀疑司法能力,质疑判决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案例一的整个诉讼过程是这样的:喻山澜在2003年4月,首先在西城区法院直接起诉工行北京分行,诉讼请求依次分别是向所有补卡人退款、立即停止高收费并制定新价格重新向物价部门报批、向自己退款,但法院认为其诉讼请求属于公益诉讼范畴,而我国目前没有相关制度,所以他不能替别人主张权利,也就不能立案。2004年4月,他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工行宣武支行及工行北京分行诉至宣武区法院,要求第二被告工行北京分行停止执行自定的牡丹交通卡补办收费标准,同时将新的补办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审批,要求第一被告宣武支行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一审判决,驳回喻山澜的起诉。之后,他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北京一中院。2005年2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在给司机补办牡丹交通卡中收取100元的费用缺乏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判决工行返还原告司机喻山澜补卡费69.20元及利息。

  笔者认为,在目前惟可民事私益诉讼的背景下,司法拒绝纯粹公益诉讼范畴诉求,可以获得社会的理解;但是针对私益诉讼下的个体诉求,司法必须在现有事实证据基础上,通过法律解释、情理分析、价值权衡,充分表达裁判理由,将裁判中的全部思维活动和判断选择的心路历程充分展现出来,以强有力的论证说理宣示裁判的正义性。因为,裁判文书是给当事人看的,特别是给败诉方当事人看的,当事人不仅希望知晓案件胜败结果,更希望知晓法官为什么会作出这样的判决,“只有当判决书阐明了对相关证据取舍的充分理由以及对权利主张支持与否的法律依据,当事人才能相信自己的意见经过了法律程序的审议,才能感觉到自己受到公平的对待,进而信服裁判的公正性”。如果我们法官能在这类案件的判决书中详尽地辩法析理,对诉讼启动人的诉讼请求一一予以回应,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一个符合法律、合乎情理、明明白白的说法,笔者认为,即使是败诉,我们的判决也会赢得当事人的理解,获得公众的认同。

  思路四:担当起司法的社会责任,尽可能扩大案件辐射意义,以司法效应推动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的本质——私益性决定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必然要受到限制,必然不可能对公共利益进行彻底的维护,但案件对公共利益保护方面的作用以及在唤醒公众自我保护的教育价值等诸多方面的社会意义应予肯定。当然这也是司法的社会责任。

  “司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是为了通过解决纠纷来维护法律所宣示的社会主流价值观,公众本能地期待司法运作不仅仅是为了引出真相和适用法律,而且还要满足社会和共同体其他的价值。”法院审判这类案件时,不仅要依据证据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同时也要考虑中国国情和立法现状,运用司法技术和智慧妥善处理,尽可能地扩大案件对公共利益维护的辐射意义,彰显司法效应。如建立这类案件的司法建议制度,将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和重视,堵塞管理漏洞,促进服务意识、服务水平的提高,对立法进行完善等。怀着敏感、入世的责任心,面对社会的需求与民众的呼声,勇于承担起推动法治之下社会和谐发展的重任。

  五、结束语

  在不断“走向权利的时代”,“社会的每一个角落能否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法院在裁判这类带有公益色彩的民事私益诉讼时遭遇到现有法律和社会生活脱节的问题。法院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不能拒绝裁判,也不能有违公平。一方面,要不折不扣得遵从现成的法律条文;另一方面,并非纯粹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要考量法律的目的、社会流行的价值观、民众的期望及道义诉求等法律规则之外的价值因素。这就要求我们法官:在制度资源稀缺的情况下,凭借自己的法律素养和智慧,尽力作出妥当的评价和处理,努力往完美接近一点!

  人民法院·黄秋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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