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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生儿存活几十分钟,患方能得到死亡赔偿吗?

发布日期:2016-11-17    作者:110网律师
一、案号:略
二、案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三、审理结果:法院支持患方的诉讼请求
四、案情简介请见:民事诉讼状
五、诉讼代理人许昆义律师 

民事诉讼状
原告:柳某,男,汉族,1986919日生,住广西柳江县**号之三,系患儿金某毛毛之父。
原告:金某,女,汉族,1988128日生,住广西柳江县**号之三,系患儿金某毛毛之母。
被告:广西柳江某医院。
地址:广西柳江县拉堡镇。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诉讼请求
一、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000.0元,2、丧葬费15921.0元,3、死亡赔偿金3412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合计417201.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两原告系夫妻。2011124730分许,原告金某入院待产。同日940分,分娩一女婴金某毛毛。同日1050分,患儿金某毛毛出生1小时多点就蹊跷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违反常规、规范,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诊疗行为与患儿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20111130日《胎儿监护报告单》非孕妇金某的,被告的诊断依据错误
201111月下旬,原告孕妇金某感觉胎动较以前明显减少。同月23日原告金某到被告医院进行孕期检查,被告对孕妇简单检查后,告知原告母、胎正常。同月30日原告金某产前最后一次又到被告医院进行检查,此时产妇再三向被告医院医务人员诉胎儿近期胎动较前些时候明显减少,可能有不正常情况,并要求留院观察。但其医务人员却告知原告,经过孕妇的各项检查特别是胎监检查,被告医务人员坚持认为母、胎儿很情况正常,没有必要留院观察。孕妇只好无奈回家。2011124日,原告金某出现阴道出血、腹痛等症状入院待产。同日被告给产妇做B超检查(胎盘三度,羊水混浊,胎儿腹腔积液)和其它检查,被告诊断胎位异常,胎儿宫内窘迫。同日940分,产妇分娩一女婴,金某毛毛。同日1050分,患儿金某毛毛因新生儿窒息、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原告感到蹊跷不解,四天的时间母、胎从正常至不幸发生。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才发现20111130日《胎儿监护报告单》非产妇金某的,报告单中姓名、年龄、孕周均是他人的。检查报告是诊断的基础和依据。诊断的依据不可靠或错误,会导致诊断结论错误,诊断错误会导致诊疗的错误,错误的诊疗意味患者的人身损害。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对孕妇的孕期检查尤其是20111130日的最后一次检查过程中,《胎儿监护报告单》在患者中张冠李戴,存在重大过错。显然患儿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孕期检查被告违反常规、规范,存在漏、误诊
为保障母、胎健康与优生优育,从201178日起,原告金某在怀孕期间在被告医院进行孕期保健检查。但被告违反规范、常规,没有对孕妇、胎儿进行规范、必要地检验和检查,孕期检查事实上流于形式,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存在严重漏诊、误诊情形。
患儿的死因之一是“新生儿重度窒息”。从医学上讲新生儿窒息是胎儿宫内窘迫(缺氧)发展或延续,表现为一个病理过程,多在孕后期的出现,尤其是在临近预产期更易出现。本案孕期保健与检查工作如果到位,尤其是胎儿监护方面的工作到位,完全可以在分娩前发现胎儿宫内窘迫,及时发现及时进行处理,改善胎儿缺氧,完全可避免新生儿重度窒息。
患儿的死因之二是“新生儿先天性心脏病”。胎儿心脏异常,孕期胎儿监护和检查时完全可及时发现,被告医院明显误诊或漏诊。另外也不能排除是患儿的先天性心脏病是因胎儿宫内窘迫造成心肌缺氧所致。
2011124日分娩前B超检查:胎盘三度(胎盘老化),羊水混浊(胎粪污染),胎儿腹腔积液,此时孕妇、胎儿已是严重不正常。事实上就是胎儿窘迫,羊水混浊,胎儿腹腔积液等情况早在2011124日分娩前已出现。2011119日、23日、30日的最后三次检查后,被告除告知原告除胎位臀位外,其它母、胎儿一切正常。说明被告的检查实际上只形式,没有及时发现胎盘已老化、羊水混浊且量少等情况,对胎儿宫内缺氧(窘迫)、先天性心脏病显系漏诊。
三、孕妇严重贫血,被告未尽诊疗义务
201177日血液细胞分析报告单、20111130日血液细胞分析报告单均显示孕妇贫血,且为进行加重型。对此,被告没有采取相应的诊疗措施,原告认为对孕妇贫血显然是漏诊。孕妇贫血可致早产、死胎、胎儿窘迫、小样儿和贫血性心脏病。显然被告对此有重大过错,不排除患儿的死亡与此存在因果关系。
四、被告侵害了原告知情权与选择权
20111021日的《彩超检查报告》提示胎位为单胎臀位,再综合产前与产时胎儿宫内缺氧等临床症状,本病例产妇显然为高危产妇。被告作为负责产前检查的专业医疗保健机构,没有按常规、规范向原告的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胎儿宫内缺氧等产科常见病症,在现有医学检查条件下临床上完全可确诊。被告胎儿监护和检查的软硬条件有限,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告知说明,侵害了原告知情权,也侵害了原告选择到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就治权利。被告没有尽到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患儿出生后没多久就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患儿死亡,同时给两原告造成重大精神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柳江县人民法院
                         
                   具状人:柳某   金某
                                            2012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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