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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异议补充说明

发布日期:2009-02-2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并各位法官:
    案外人陕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因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陕执一民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该错误裁定,责令中国建设银行市支行将取得的案外人30.2万元及其同期银行利息予以返还。理由如下:
一、 《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款不适用案外人。
    该裁决引用的《民事诉讼法》第22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重划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显然,本条款适用的对象仅限于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不包含案外人,更不应包括执行案件以外的案外人的案外人。事实证明:公司与省高院(2002)陕执一民字第00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西安发展中心和海南租赁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海口远宏代销箱包行(以下简称箱包行)属于该执行案的案外人,公司与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省高院执行局冻结、划拨案外人的案外人辉龙公司30.2万元的存款没有法律依据。
二、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
   客观事实证明:公司与该执行案件的两被执行人从未发生任何交往,串通之词无从谈起。已经提交的工商资料证明:箱包行系个体商户,公司是私人公司。两案外人箱包行和公司的还款约定不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根据民法所有权理论和《支付结算办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谁的钱进谁的帐户,由谁支配。”因此资金进入他人银行帐户即发生所有权转移。箱包行作为辉龙公司的债务人,其将银行帐户的30.2万元存款汇入公司银行帐户予以偿还债务,是存款所有权人行使的正常处分权。即使箱包行与两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由于公司不知且未参与,箱包行的还款行为就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结合本案:所谓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认定与箱包行履行偿还公司债务的实际行为不符,二者不能混淆。故执行局认定公司与两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箱包行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的推定明显不妥,强制执行案外人的案外人辉龙公司享有所有权的银行存款不当。
三、该《裁定》以执带审不符法定程序。
    根据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9条规定:“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自己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他人或者放弃自己应得的权利,使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该财产转移或者权利放弃无效。”因此,该执行案申请执行人若认为案外人被执行人受偿不妥,可依法向法院审判庭行使撤销权。现执行庭以裁定的方式冻结扣划案外人箱包行转付给又一案外人辉龙公司的还款资金,剥夺了辉龙公司依法定程序行使实体法申辩的诉权。如此对案外人的案外人进行冻结扣划既破坏了交易安全稳定的原则,更没有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处理此类实体权益纠纷的明确规定。
各位法官:我公司与广、蜀从不认识,谈不上与其涉嫌逃避债务。自省高院2002年5月17日作出冻结我公司30.2万元案外人存款后,由于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造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现已面临停业的状况。而箱包行对003-5裁定始终以其还款行为与法院执行案件无关,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而答复。至此,公司可以向法院提供箱包行的海口财产线索,以利于法院执行。
   故本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肯请省高院依法撤销针对公司30.2万元资金的冻结扣划裁定。
   谢谢!


                                                     陕西工贸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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