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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对比技术方案?

发布日期:2016-12-06    作者:余谭生律师

【发表人】 邱戈龙、庄俊雄
【案件来源】(2005)杭民三初字第425号
【关键词】专利侵权、临时保护期、对比技术方案
【摘要】在临时保护期中,涉及两份技术方案,一份是专利申请时提交的技术方案,一份是最终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二者有可能是相同,更多的是不同,主张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时,必须先证明被控告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人申请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对此,应该以哪一份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基本案情】1995年4月8日,CLC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圆筒高、低水箱洁具”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公开日为1996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5日,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为:一种圆筒高、低水箱洁具,包括一个防漏、冲洗装置和一个相应的操作装置,其特征在于:一根垂直设置的薄壁圆筒......该筒下部水平伸出的定位片,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当定位片向上移动至自动钩位置时与该钩啮合;有二根垂直对称固定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的导向杆,当圆筒沿导向杆下落时密封圈与出水口水平法兰盘不发生水平方向的位移和磨擦;在一根导向杆中上部套装自动钩,对圆筒的移动起限位和暂停作用,当水箱内水位下降至设定水位时,浮球杠杆受重力的作用向下转动并压下自动钩水平杆,使自动钩与定位片脱离,圆筒在自身重力的作用下回落至密闭出水口状态。CLC以本案各原审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及未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五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CLC的专利权的产品;二、五原审被告共同支付CLC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50万元,并连带赔偿损失150万元;三、五原审被告承担部分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费用4234元。
【争议焦点】如何确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对比技术方案?
【法院判决】ZS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30万元。
【律师点评】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在本质上也是一类与专利有关的侵权纠纷,因此认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判断方式与认定专利侵权的判断方式是一样的,应先证明被控告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专利权人申请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在此认定时,如在前所述,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究竟适用哪一份技术方案。
在本案中,高级人民法院认为,CLC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定位片”及“自动钩”并无具体的限定,其作用在于“使筒身沿导向杆上下移动,并且在封闭状态下不产生大于导向杆半径的水平位移”,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对应部分(美图洁具公司自称为凸台和凸缘)在手段、功能、效果上与上述“定位片”、“自动钩”并无实质差别,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应属等同。CLC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导向杆”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对应部分均属对圆筒的移动起限定和暂停的作用,两者手段、功能、效果无实质上的差别且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这种结构形式的改变是容易联想到的,所以此对应技术特征亦应属等同。因此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落入CLC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生产者的JH陶瓷厂、MT公司应当分别向CLC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认定用于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技术特征比对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授权时的技术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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