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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假工资--单位未缴纳住房公积金造成的贷款利息差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发布日期:2016-12-15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6)豫0103民初XXXX
    原告:苏XXXXX,男,汉族。
    被告: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苏XXXXX与被告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XXX,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5470.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应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未签的另一倍工资50076元和自2016年1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另一倍工资14180.75元;3、判令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26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5133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7268元,小计231285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交社会保险费造成的失业保险金损失30720元及因未缴纳公积金造成的贷款利息差损失3753元;5、判令被告支付病假工资50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前身为郑州XXXXX名灯行(个体工商户,2010年注销),2008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照明设施、灯具灯饰的设计及安装及维修等。原告自2004年4月开始在郑州XXXXX名灯行从事照明设施、灯具灯饰的安装工作,每月工资现金结算,2008年XXXXX公司成立即被派被告处继续从事灯具灯饰的安装工作。
    原告在XXXXX工作的12年的时间里,一直兢兢业业、勤勤恳恳,每周被安排工作六天但被告拒绝支付加班工资,并且原告自2013年以后再未曾享受过法定的年休假待遇。另,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在连续签订两次一年劳动合同后,仍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而继续签定1年劳动合同,2016年更甚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原告患病无法工作,向被告请病假仍遭拒绝,被告也未支付病假工资,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办理包括失业保险金、公积金在内的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造成原告离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015年购房时也无法享受公积金贷款利率,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与法院。
    被告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处从事灯具安装工作,2014年7月离开被告公司,至今已超过两年,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不欠原告工资,也不存在加班情况,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便在市场内其他单位从事灯具安装工作,并未失业,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能支持其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单位于2008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郑XXXXX系该公司自然人股东之一。唐XXXXX、张XXXXX、王XXXXX系该公司员工。自2009年8月25日开始,唐XXXXX开始向原告工资卡上转账支付工资,后由郑XXXXX按月转账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28日,后原告工资改为由银行批量代付至2016年4月26日。其中2015年1月27日、2015年3月17日由郑XXXXX转账存入现金两笔。2015年8月13日唐XXXXX为原告报销费用776元,2015年9月25日,由唐XXXXX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资5643元。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考勤表照片显示原告2016年3月事假为4,加班为6小时。2016年4月,原告苏XXXXX因患××不能正常工作,向被告单位请假(自4月24日始)未获批准,2016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在2016年6月12日与被告单位员工张XXXXX通话记录显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公司每年都签有劳动合同,仅2016年未签。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单位股东郑XXXXX的通话录音显示:双方在同一公司,其大老板姓赵,原告2015年4月份工资尚未领取。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平均工资为3503.8元。
    原告于2016年6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成立后自2009年8月25日即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6年4月,被告对原告在2014年7月份之后在被告单位工作虽不认可,但其陈述与原告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对原告自2009年8月至2016年6月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为24526.7元(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503.8元×原告工作年限应补偿7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双方在原合同终止后,未签订新的合同,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原告请求支付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其无证据证明节假日加班和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其提供的考勤表显示既有加班6小时,又有事假(4),其要求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失业金造成的待遇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再就业时间尚不能确定,故原告要求按最长24个月支付失业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暂支持其从2016年6月5日解除合同之日起3个月的失业待遇损失(按照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的80%支付3个月)为4800元,后期待失业金数额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缴纳公积金造成的贷款利息差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病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本院支持其自病假之日至解除合同期间(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5日)不低于郑州最低工资80%的工资为2186元(1600/30×41天)。被告辩称原告已于2014年7月离职与事实不符,其认为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26.7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4800元、病假工资2186元;
    二、驳回原告苏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XXX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XX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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