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交通肇事案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6-12-28 作者:郭永军律师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9.30
摘要:被告人丁××,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一审法院判一年零六个月实刑。应其家属的聘请,本律师依法成为本案上诉人丁××二审辩护律师,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案情并及时会见了丁××。本律师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丁××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前期治疗,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最终,通过本律师的辩护,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依法判处缓刑两年。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2刑终255号
原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男,1 9 7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镇县××街××号,现住河南省兰考县××镇××路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 015年6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 2日被取保候审,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 01 6年4月2 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 6年7月1 9日作出( 2016)豫0225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 01 5年××月××日××时许,被告人丁××醉酒后驾驶豫××××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 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城关乡五爷庙村“××××”店门口时,将该村村民董××、董××撞倒致伤。经抽血检验,被告人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 26mg/lOOml。法医鉴定董××的伤情为重伤一级。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陆续交纳病人治疗费用共11.9 3万元。201 5年6月1 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丁××再支付医疗费30万元,共计41. 93万元,并继续承担后续医疗费用,被害人家属对丁××表示谅解。但丁××未按协议继续支付被害人董××的后期治疗费用,被害人家属不再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董××的陈述、被告人丁××的供述、户籍信息、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入信息查询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董××诊断证明、协议书、承诺书、谅解书、交通事故伤者抢救治疗预付委托书、河南省医疗机构统一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诡表、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丁××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前期治疗,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丁××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真诚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丁××的亲友就赔偿问题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明确表示对丁××的行为予以谅解。鉴于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不宜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中上诉人亲友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丁××认罪、悔罪,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 2016)豫0225刑初101号刑事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
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丽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曹亚东
二O-六年九月三十日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王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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