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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1-01    作者:110网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二终字第137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某,女。
委托代理人傅梁、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俊、刘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贺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1997年10月7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3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主要内容为:l、婚生子李昊泽由被告抚养;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屋多套分别归原告或被告所有,其中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房屋约定归原告所有;3、其他财产:其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前述已分割房产外)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财产分割补偿款;4、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购买以上房产外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由于购买以上房产发生的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除此以外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另确认,2012年3月21日,安宁新大华园艺有限公司向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信用社贷款800万元,该贷款由原告、被告及案外人李康祖分别以各自名下房产抵押担保。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昆明市长春路北廊如意苑X幢2-A2、A8、2-A3、A4、A5、A6、A7号房屋由其所有,并将产权登记到其名下;二、撤销《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中“其他财产”的约定;三、分割双方尚未分割的财产,并判令以下财产归其所有:1、被告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入股金426618元的50%,即213309元;2、被告持有的春城湖畔度假村高尔夫球会的会员卡一张,价值100万元的50%,即50万元;3、安宁新大华园艺有限公司股权和云南德耀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50%(以离婚时的股权价值为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离婚协议书》中涉案条款的效力。《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离婚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离婚协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昆明市长春路北廊如意苑X幢2-A2、A8号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昆明市长春路北廊如意苑X幢2-A3、A4、A5、A6、A7号房屋系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不动产,根据法律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对离婚协议中关于以上房产的处分效力予以确认,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确定以上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依法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物权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产生的费用在离婚协议中并无约定,根据被告对该项费用的抗辩理由,确定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参照法律、法规对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其次,离婚协议中对“其他财产”的约定内容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该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条款。同时,根据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权的规定,结合离婚协议其他条款内容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离婚时因购买多套房产(夫妻共同财产)产生的债务全部约定由被告偿还,被告还就“其他财产”部分补偿原告200万元,同时结合原告为安宁新大华园艺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可以认定当事人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并无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事由,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约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其他财产的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如果有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分割。首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金和春城湖畔度假村高尔夫球会的会员卡合法存在,根据法律对举证不能的规定,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原告为安宁新大华园艺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事实判断,可以确认原告在离婚时对被告在安宁新大华园艺有限公司有股权的事实明知,故该财产应纳入《离婚协议书》中对“其他财产”的分割内容,认定该财产当事人在离婚时已经处理,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无合法依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力,云南德耀投资有限公司设立于2006年,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出资950万元亦发生于2006年,而原、被告登记结婚在1997年,根据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应当推定原告对公司设立和被告出资的事实明知,故该公司的股权亦应纳入《离婚协议书》对“其他财产”的分割内容,认定该财产当事人在离婚时已经处理,原告要求重新分割无合法依据,故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应当说明的问题。《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其他财产”的约定内容中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财产分割补偿款”的内容,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义务被告现未履行,被告也表示愿意履行,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该款项提出权利主张,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昆明市长春路北廊如意苑X幢2-A2、A8号房屋(产权证号:200715696,所有权人:贺某)、2-A3、A4、A5、A6、A7号房屋(产权证号:20……54,所有权人:李某某)归原告贺某个人所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贺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变更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原告贺某负担);二、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贺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其在做幼儿教育工作,对企业经营没有概念,也未在任何公司任职,未参与过任何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在近期才得知,被上诉人长期实际控制的财产远远超过《离婚协议书》所列范围。因此,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分割的被上诉人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入股金、持有的春城湖畔度假村高尔夫球会的会员卡以及安宁新大华园艺有限公司股权和云南德耀投资有限公司股权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其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除前述已分割财产外)归男方所有,同时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贰佰万元作为财产分割补偿款”,该条款表述明确,对双方未列明的财产进行了概括性的分配。现上诉人主张双方尚有在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入股金、春城湖畔度假村高尔夫球会的会员卡以及安宁新大华园艺有限公司股权和云南德耀投资有限公司股权,且该财产均未在《离婚协议书》中进行分配,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五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上诉人于2014年6月才请求撤销该协议,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间,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6元,由上诉人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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