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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保护理论及其研究述评(下)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三、富勒的信赖理论与缔约上过失理论

  (一) 富勒的信赖理论的基本内容

  富勒关于信赖理论的两篇文章——《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1936 - 1937) 和《对价和形式》(1941) ,[1]尤其是前者对英美现代合同法产生了极其重要的影响。所谓富勒的信赖理论,主要是指富勒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就信赖利益对合同的意义所作的深入探讨。富勒对信赖利益的论述来自于现实主义法学一个根本洞见:“法律规则只有参考其服务的目的才能被理解。”[2]因此,“将合同损害赔偿法与许多构成合同法总论的政策和动机分离开来是不可能的”。[3]其中,法律授予返还利益的目的在于阻止不当得利的发生;给予信赖利益赔偿的目的是为了使信赖他方允诺的一方处于允诺作出之前其所处的地位;授予期待利益的目的则在于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获得对合同的期待利益。

  按照正义的通常标准,上述三种利益并未提供同等的司法干预理由。在三种利益中,司法干预的必要性依从返还利益、信赖利益到期待利益之顺序逐次递减。返还利益因其集结了不当致贫与不当受益而成为最需要救济的情形。而实实在在信赖了他人允诺的人,尽管他可能并未因自己的信赖使对方当事人受益,但与仅仅根据允诺请求期待利益的人相比有先于救济的必要。按照这种思维,既不存在一方之受损,又无一方收益的纯粹的期待利益,为何不但被保护,而且事实上也被视为合同损害赔偿的一种常规基础?

  富勒在经典合同法信奉的意志理论之外提出了自己的两种解释: (1) 经济或制度的解释:在一个以信用为基础的经济中,“由具有执行力之允诺所形成的期待必然会被视为一种财产,而对该允诺的违反则应被视为对那种财产的一种损害”;[4](2) 法律目的的解释:法院保护期待利益之缘由在于,他们认为这样做是明智的,而非由于对思想感情的习惯方式或个人意志的盲从。一方当事人即使对他方当事人的允诺未给予以行为为表现形式的信赖,但他对允诺的遵守其实意味着他丧失了缔结其他合同的机会,该交易机会之放弃也是一种信赖;不过与以行为或支出一定的花费为表现形式的信赖相比,“对这种信赖进行计算是不可能的,这可以证成判予期待的价值这一直截了当的规则是赔偿这类损失的最为有效的途径”。[5]申言之,根据期待利益计算损害赔偿的规则不但可用来补救或预防由信赖造成的损失,而且也可增进对商业协议的信赖,促进劳动分工,加速商品流转,推动经济发展。任何将法律保护仅限于信赖利益的规则均会危及上述便利,并且这样的规则在实践中只会有碍信赖的维护,因为证明信赖并对其进行金钱估算在操作上相当困难。富勒由此总结说:“因而,为了鼓励信赖我们必须省却对它的证明,因而,在有些案件中尽管允诺未被信赖亦予以执行(如对于双务商事协议) 之意义上和在赔偿并不局限于信赖造成的损害之意义上,基于允诺进行赔偿而不管其是否被信赖,这已被认为是明智的。”[6]在期待利益和返还利益的概念已被人们普遍接受的情况下,为了给信赖利益寻找一个适当的地位,富勒从技术上论证了三种利益的界限。《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的第二部分通过对判例法的调查分析,认为信赖利益在判例法上得到了广泛的承认。

  总之,《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给人的外在印象是:合同法上的损害赔偿始终以期待利益赔偿为目的的观点是虚幻的,真实的情况应当是,在理论上一直被忽视的信赖利益赔偿在现实的判例中其实发挥着相当大的作用。信赖利益赔偿这种救济措施在承认期待利益赔偿或完全否定赔偿责任的二者必择其一的传统合同法理论中,发挥了开拓中间救济之路的作用。

  (二) 对富勒理论的评价

  富勒论文所含的洞见其实不限于上述看法,因为如仅作如上理解,则很难使人明白《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作为美国合同法学上一项有意义的探索,为何能有如此广泛、持久的影响力。日本学者内田贵认为,富勒的重要洞见有二:[7](1) 如果说合同责任不但以保护期待利益为目的而且还以保护信赖利益为目的,那么这就意味着合同法中存在着“违背合理信赖的行为产生补偿由此招致的损害的责任”的规则。该规则之存在将打破正统的以合同与侵权作为损害赔偿基础的二元化责任机制; (2) 富勒在阐述信赖利益在合同法中的重要性的过程中提出了在合同法中为何应保护期待利益的疑问,并从经济、制度与法律的角度论证了保护信赖利益作为授予期待利益赔偿的正当性依据。

  内田贵对富勒的夸奖其实有些过分,因为他在作此评价时忽视了富勒著文立论的学术背景——富勒的理论只是学术接力中的一环。其实认为信赖是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基础的观点在理论界至少可追溯到1920 年的《合同法重述》。科宾之所以能够说服起草人把允诺禁反悔写入《合同法重述》中,是因为他搜集到了大量以信赖为基础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案例,但科宾并未将这些案例公布于众。因此,直到富勒的文章面世,这些保护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案例才引起人们的关注。“总之,对允诺的信赖行为被第一次重述的起草人承认为一种可能的债务基础,而不是承认为一种独立的救济措施。”[8]

  对《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产生重要影响的另一篇学术文章,是学者科恩于1933 年发表的《合同之基础》。在这篇文章中,科恩明确提出,虽然它尚未被充分地阐述,受损的信赖看起来是当时合同法中一种最受欢迎的理论,是合同上责任的重要基础。[9]科恩提出了6 项合同法的正当性依据:允诺的神圣性、合同的意志理论、受损的信赖理论、等价物理论、合同上的形式主义以及合同与风险分配。在这些理论中,受损的信赖理论的本质是确定的,只要满足下列条件,合同责任就可以产生: (1) 某人以明示的语言或默示的行为作出一项允诺; (2) 他人信赖了该允诺; (3) 由此遭受一些损失。科恩在《合同之基础》一文中所说的“最受欢迎”是指受损的信赖理论比较受现实主义法学理论者的欢迎,因为该理论对合同的执行力完全采取了一种客观、社会的解释方法,而不再要求法院去审查允诺者的主观意图,只要考虑被告所说或所做的一切是否到了理性人通常会对此产生信赖的地步就行了。然而,科恩也清楚地意识到,受损的信赖理论不仅与美国的判例法不完全一致,而且也未对法律应当做什么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说明。因此,科恩指出,把债务建立在一方的受损信赖上应求助于“更根本的东西”,至于“更根本的东西”是什么,科恩对此未作深入的探究。[10]

  读过《合同之基础》一文的富勒,[11]按理说应在科恩观点的基础上就受损信赖为何以及如何可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基础作进一步的研究,但令人遗憾的是,他只是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向人们暗示了受损信赖可作为一种独立责任基础的诸多可能性。[12]

  既然对一些承认信赖利益赔偿的案例的“发现”不能完全归功于富勒,[13]并且首先提出受损的信赖可作为一种合同责任基础的“理论”的也不是富勒,那么,富勒理论的真正价值何在?《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为何半个多世纪以来一直备受关注呢? 其实,富勒本人在1938 年就对此作了明确的回答:“我认为,我的关于信赖利益的文章所作出的贡献,不在于要求注意信赖利益本身,而在于一种分析,该分析破除了合同- 无合同的二分法,并代之以逐渐增加的(合同) 可执行性的比例。”[14]富勒不是在自谦,他对自己文章的清醒认识,几十年后得到了学者们的公认。[15]自《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发表后,利益分析法在法学院的教室内和在关于合同救济的法学著述中成为标准的精神食粮。虽然这种分析方法在司法界并没有得到普遍的承认,但利用这种分析方法的几个判决却享有“先例”声望,这种情况使人感觉利益分析法已成为一种既成理论。[16]

  合同利益的分析详尽地说明了缔约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被认为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全部情形。损害的种类既界定了法律介入的时机,又决定应当采取的救济形式。保护这三种利益因此成为合同救济的正当性依据。合同利益的分析因此提供了一个新的法理结构,经典合同法奉行的“合同- 无合同”的二分法思维模式被打破了,[17]作为二分法基础的“同意”概念也不得不为“信赖”概念让出适当的空间。利益分析法在一定程度上减缓了经典合同法的僵化,拉近了合同法与社会现实的距离。利益分析法甚至解决了方法论上的问题。法官可以分析交易并发现双方当事人的哪种利益值得保护,并且法官探查的范围可能要比经典合同学说描述的还要宽——它不必限于明示的协议,但与此同时,它仍然受到由合同影响的利益的约束。

  利益分析法之所以能产生如此巨大的影响力,与它和传统合同法理论未作彻底决裂有密切的关系。

  富勒破除的只是“合同- 无合同”的二分法思维和由克里斯多弗。哥伦布。兰德尔传承下来的形式主义法学,[18]并未对期待利益、对价等概念在合同法中的核心地位提出挑战。富勒虽然指出信赖利益是独立于返还利益(不当得利) 、期待利益之外的具有救济地位的一种利益,但未能深入论证受损的信赖也像返还利益和期待利益一样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债务基础,而只是不惜笔墨地阐述,合同法保护期待利益的一个重要理由是为了保护和鼓励对允诺的信赖。这说明,保护期待利益其实也包括了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只要对期待利益给予了保护,信赖利益也得到了保护和鼓励。这种论说其实是坚持了把保护期待利益视为合同法最基本的救济功能的经典合同法理论。不过,与经典合同法理论不同的是,富勒不再拘囿主观的意志理论,而是从法律的目的和政策的角度来解释合同法保护期待利益的根据。

  总之,富勒其实是在两个意义上使用“信赖”概念的: (1) 作为债务基础的信赖,此种信赖像意志概念一样提供了一种解释法官在一方违约时授予对方期待损害赔偿的思路; (2) 作为一种救济措施的信赖,即信赖利益赔偿。协调两者关系的工具是法官在个案中所秉持的正义标准。具言之,为了鼓励和保护信赖,法官在通常情形下,应授予合同受害人一种期待利益的赔偿,这样既可避免当事人因害怕证明信赖的负担会妨碍或复杂化对允诺的执行从而对应否信赖允诺犹豫不决,又可以防止当事人为了使法定制裁生效故意捏造出一些纯属浪费的信赖。[19]但是,在有些案件特别是在一些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正义之需,判给当事人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甚至在期待利益赔偿存在计算上的困难时,法官也可径直给予当事人一种信赖利益的赔偿。由此不难看出,作为富勒文章名称一部分的“合同损害赔偿”,是指与合同成立、履行等相关的一切损害赔偿,并非仅限于由违约引起的损害赔偿。

  (三) 富勒的信赖理论与缔约上过失理论

  “富勒关于信赖的伟大文章”虽被阿狄亚誉为“当然地是许多现代信赖理论的出发点”,[20]但西方私法学界一般认为,富勒的信赖利益概念可追溯到德国学者耶林的利益理论,尤其是耶林在1861 年提出的缔约上过失理论;[21]富勒在半个多世纪后所撰写的文章只不过是拓展了耶林的信赖利益概念。[22]如何理解缔约上过失理论与富勒的信赖理论间的关系就成为一个有趣的学术问题。

  内田贵在《契约的再生》中对富勒的信赖理论与缔约上过失理论曾做过简明扼要的比较。他认为:“对德国法学造诣深厚的富勒以肯定的态度引用耶林的研究成果??两者存在的共同点昭然若揭。”[23]这种共同性主要表现在信赖理论和缔约上过失理论在适用范围上均包含着契约和侵权行为的中间领域,但两者的问题意识的性质还是有所不同的。缔约上过失理论经历了一个从对契约无效、不成立情况下的损害予以赔偿到不问契约是否生效、只要有缔约接触即课加当事人一般保护义务的过程。它的核心问题是应否肯定这种缔约上的责任,如承认这种责任,其法律性质如何? 与此相对,富勒所提出的问题核心始终在于契约责任上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即与其说他企图将依传统理论不纳入契约责任的情形纳入其理论中,不如说他是在传统的以期待利益赔偿的契约责任之外承认信赖利益赔偿也是契约责任的一种救济方式。

  富勒的信赖理论与缔约上过失理论的“问题意识的性质”为何会有如此差异? 内田贵对此未予深究,但此问题其实是理解两者异同的关键。概括地讲,这两种理论虽均致力于探讨与合同相关的信赖保护问题,但这两种理论的构建者所立足的法律背景及思考问题的侧重点却迥然有别。如前所述,富勒的信赖理论是在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与形式主义法学进行激烈论战的背景下完成的。

  富勒理论隐含的命题是,“合同- 无合同”的二元化思维是主观虚构的结果,判例法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明显分界,因此,以三种利益重构合同损害赔偿法理论才具实际意义。与富勒“发现”许多授予信赖利益赔偿的案例相似,在耶林“发现”缔约上过失理论之前,[24]缔约上过失问题,自罗马法以来,历经德国普通法直至19 世纪,一直是在立法界及学术界上讨论的重大问题。促使耶林超越前人系统提出缔约上过失理论的原因,并非仅源于德国普通法在法技术上的某种缺陷——德国当时的普通法过分注重意志理论,而且还是快速发展的商业赋予法律的新使命——保护交易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激发了耶林的法学想象力。耶林提出,合同磋商一旦开始,当事人双方即进入一个能引发权利和义务的准合同关系,由该种关系产生的合理期待以及由此关系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超出了侵权法的范围,应根据当事人旨在达成的合同来决定;一方违反该缔约上义务时,对合同有效性产生信赖的另一方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这是一种合同上的责任,并以过失为基础;赔偿应以消极利益为限。[25]

  1896 年《德国民法典》虽未把缔约上过失确立为赔偿责任的基础,但其侵权行为法在规范模式、雇佣责任、消灭时效等方面所存在的不利于保护缔约人之信赖的规定强化了缔约上过失在德国民法中的地位。

  具言之,《德国民法典》因对侵权行为类型进行了严格限定,“没有给法院创制‘独立的法官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留下任何余地:它们的权力尽可能地受到民法典的限制”。[26]《德国民法典》第831 条关于本人对代理人或雇佣人行为只有在他对选任或监督代理人或雇佣人有可归责的过失时才承担责任的规定,也排除了对缔约中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进行救济的可能。[27]另外,就消灭时效期间而言,侵权之诉的时效期间为3 年,而违约之诉的时效期间则为30 年。上述规定使缔约上过失最终成为一种必不可少责任形态。因此,以民法典为依存背景的缔约上过失与其所依存的民法典就侵权行为法所作规定存在紧密关系。该结论也可从另一个侧面加以证明。在同样继承罗马法、坚持意志理论的法国,在《拿破仑民法典》颁布之后,并没有学者提出缔约上过失理论,耶林的学说在法国虽颇受赞许,但法国法院并未借助判例法积极发展缔约上过失理论。这是因为法国法院通过扩大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382 条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就可以为缔约上过失找到适当的规范基础,对受损的信赖给予赔偿,即使损失不是故意造成的也是如此。[28]

  总之,如果说耶林的理论被德国法接受的原因既有克服经典法学理论之缺陷又有因应保护商业交易安全的需要的话,那么以民法典为依托的缔约上过失的发展则与侵权行为法的结构存在体系性关联。[29]

  因问题意识的背景和性质明显不同,富勒的信赖理论与耶林的缔约上过失理论在理论形成上表现了不同的思维特性。富勒的信赖理论在阐发上虽呈现了由规范分析到证实分析的结构,但不可否认的是,该理论是对判例法进行分析论证的结果。因此,富勒在一定程度上是在发现和描述法律。这也符合法律现实主义的基本要求。然而,根据一些学者的看法,耶林的推论“专凭己意,解释资料不是依其客观的内容,而是依其主观所达成的意欲”。[30]德国当代比较法学者海茵哈德。齐默尔曼也指出,对于宽泛的像缔约上过失之类的前合同责任而言,罗马法只是提供了尝试性的暗示。[31]事实上,耶林的“法学发现”是流行于19世纪后半叶的概念建构方法的产物,而不是对历史上的罗马法进行公允注释的结果。有学者认为,可能是1794 年《普鲁士法典》第284 Ⅰ(5) 条“如果缔约一方在合同缔结中疏忽所负有的义务,他履行其合同债务时所负有的过错程度也可适用于他”的规定启发了耶林的法学想象。[32]

  缔约上过失由“过失”与“缔约”两个关键词构成。在这两个词中,“缔约”显然在于明示责任生成的环境,同时也限定了责任的存在范围:“过失”则在于突出归咎责任的正当性。为保全其理论体系的完整性,耶林不得不超越或拓展人们对过错的一般认识。在耶林看来,如果因要约人的死亡使一个已寄出的承诺无效,那么要约人被认为有过错,因为其已经使用了“不安全”的通信方式,而不是通过口头的“安全”的缔约方式。[33]耶林的“缔约上过失”一开始就遭到了温德夏特的批判。温德夏特不承认“缔约上过失”,在耶林列举的大多数案件中,温德夏特赞同根据诚信的观念向缔约一方强加责任。[34]当缔约上过失借助判例之协力约定俗成之后,一些学者依循过错的责任标准,有意识地对缔约上过失责任进行了必要的分化,将一些不以过错为基础的缔约上责任排除在缔约上过失责任之外。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2 条规定的因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就没有纳入缔约上过失的范畴,而成了另外一种不以当事人过错为条件的纯粹的信赖责任或表见责任。[35]

  其实,只要对个案作具体分析就会发现,缔约上过失并非仅以缔约一方的“过失”为归责基础。譬如,对于恶意磋商行为,在判断其是否产生赔偿责任时,不但应查明缔约一方是否明明不想与对方达成协议,而为其他目的与对方进行磋商,而且还应证明缔约另一方是否知道缔约对方不想与自己达成协议。如果其知道,则为一种基于意思自治的风险自负行为;如果其不知道,则为一种合理的信赖行为。因此,恶意磋商的赔偿责任不仅仅建立在过失原则(意思自治) 之上,信赖保护原则也发挥着一定的作用。然而,在以尊重自由意志为理念的传统民法中,故意或过失不但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而且是一项应予以优先考虑的归责原则,[36]无须依赖于其他归责原则的协力,故意或过失即足够证明强加法律责任的正当性。在此思维主导下,恶意磋商行为通常被定性为一种典型的缔约上过失,而信赖保护原则在认定该种行为之不正当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则完全被忽略了。故意欺瞒的缔约行为同样可作如上分析。[37]

  总之,从缔约上过失理论的提出及发展来看,该种理论旨在建构一种知识体系——在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之外确立一种独立的民事赔偿制度。这与主要提供了一种利益分析法的富勒的信赖理论截然不同。因此,耶林与富勒关于信赖利益的思维实质上代表了两个针锋相对的法学时代,即概念法学与现实主义法学。不明白这一点,我们就难以真正理解他们对法学所作的贡献。

  四、余论

  信赖保护之私法理论的多样性使人想到美国著名阐释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从人类学的视角对法律所作的一段精彩评论:“法律,与英国上议院议长修辞中那种密码式的矫饰有所歧异,乃是一种地方性的知识;这种地方性不仅指地方、时间、阶级与各种问题而言,并且指情调而言——事情发生经过自有地方特性并与当地人对事物之想象能力相联系。”[38] “地方性知识”在科学哲学上被誉为一种新型的知识观念。

  它不是指特定地域意义上的知识,而是强调在知识的生成与辩护中所形成的特定的情境,包括由特定历史条件形成的文化与亚文化群体的价值观,由特定利益关系决定的立场和视阈等。按照地方性知识的观念,知识不是根据演绎被预先决定的,它究竟在多大程度和范围内有效,有待于深入到特定情境去考察。

  将法律视为一种地方性知识,对法律的比较研究启示颇大。这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1) 法律的比较研究不是一种“将具体的区别简化为抽象的一般这样的工作”; (2) 法律的比较研究不能是“旨在发现不同名义掩饰下的共同现象的工作”; (3) 不管结论如何,它必然与如何处理区别而不是与如何取消区别相联系。[39]无论未来终究会怎样,可能的结果不会是彼此不断接近的法律统一,而会是法律进一步趋向于互有区别。

  依此观点,只有进入英国合同法的历史深处,才能真正明白英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理论的意义;只有首先把握由兰德尔开创的形式主义合同法与由霍姆斯倡导的交易性对价理论,才能清楚理解美国法中的允诺禁反悔理论;只有知悉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决意不再“亦步亦趋”地遵循英国法的法律变革心理,才能知道澳大利亚法中的允诺禁反悔理论为何不同于英国法与美国法。德国法中的权利外观理论和缔约上过失理论同样有其独特的情调,前者来源于其固有法中的Gewere 与罗马法中的“善意”观念,后者则与德国侵权行为法的刚性结构存在体系上的关联。

  地方性知识蕴含了对逻辑主义思维方式的背弃及对文化多样性的赞许,但它并不意味着比较法研究就不能从“差异”中发现“共同”。“趋同”与“存异”在人类文化发展中时常交相辉映、携手并进,在承认文化多样性的基础上寻求共同、加强合作是20 世纪以来世界经济、文化发展的大趋势。笔者反对以“提取公因式”为基本方法的比较法研究,赞同从思想脉络和法律体系上了解各国有关信赖保护的理论或方法,并从我国现行私法的结构体系出发构造或完善信赖保护的私法规范。(出处:《法商研究》)

  注释:

  [1]在《对价与形式》一文中,富勒对合同责任的两种实质基础——私法自治与信赖——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在富勒看来,信赖在合同责任的认定方面主要发挥两种作用: (1) 可作为一种独立的损害赔偿基础; (2) 是一种补充和强化私法自治责任的责任基础。

  [2] Lon L. Fuller & William R. Perdue ,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 ract Damages , 46 Yale Law Journal (1936) .

  [3] Lon L. Fuller & William R. Perdue , The Reliance Interest in Cont ract Damages , 46 Yale Law Journal (1936) .

  [4]参见[美]富勒、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419 页。

  [5]参见[美]富勒、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423 页。

  [6]参见[美]富勒、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429 页。

  [7]参见[日]内田贵:《契约的再生》,胡宝海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4 卷,法律出版社1996 年版,第207 页。

  [8] See Todd D. Rakoff , Fuller and Perdue‘s t he Reliance Interest as A Work of Legal Scholarship , Wisconsin Law Review (1991) .

  [9] See Morris R. Cohen , The Basis of Cont ract , 46 Harvard Law Review (1933) .

  [10] See Morris R. Cohen , The Basis of Cont ract , 46 Harvard Law Review (1933) .

  [11]参见[美]富勒、帕迪尤:《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韩世远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 卷,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430 页。

  [12] See Todd D. Rakoff , Fuller and Perdue‘s t he Reliance Interest as A Work of Legal Scholarship , Wisconsin Law Review (1991) .

  [13]美国有学者认为:“富勒以哥伦布发现美国一样的方式发现了信赖利益。其他人在他们之前到达了那儿。然而,富勒和哥伦布皆使他们发现的东西呈现于每一个观众面前。”See Stewart Macaulay , The Reliance Interest and t he World Out side t he Law School‘s Doors ,Wisconsin Law Review , 248 (1991) .

  [14] See Todd D. Rakoff , Fuller and Perdue‘s t he Reliance Interest as A Work of Legal Scholarship , Wisconsin Law Review (1991) .

  [15]有学者认为,《美国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对允诺禁反悔学说的承认鼓舞了学者们对合同结构的新认识。在学者们千方百计解决合同理论的根本问题的努力中,富勒在重构合同理论方面作出了最大的尝试。他于1936 年发表的文章提出了一个全新的理论结构,该结构已经成为当代合同法的基础。See J ay M. Feinman , Promissory Estoppel and J udicial Met hod , 97 Harvard Law Review 678 , 683 , 684(1984) . 有学者认为:“富勒的主要贡献不是他对案例的发现,而是他创造了一个分析框架。”Todd D. Rakoff , Fuller and Perdue‘s t he Reli2ance Interest as A Work of Legal Scholarship , 1991 Wisconsin Law Review 211 (1991) . 有学者虽不赞成“富勒的贡献不是他对案例的发现的观点”,但完全赞同富勒创造了一个新的分析框架的观点。See Stewart Macaulay , The Reliance Interest and t he World Out side t he LawSchool’s Doors , Wisconsin Law Review , 247 (1991) .

  [16] See Robert A. Hudec , Restating t he “ Reliance interest” , 67 Cornell Law Review 704 , 705 (1982) .

  [17] J ay M. Feinman , Promissory Estoppel and J udicial Met hod , 97 Harvard Law Review (1984) .

  [18] See Grant Gilmore , The Deat h of Cont ract ,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 1995 , p . 5

  [19] See E. Allan Farnwort h , Changing Your Mind : The Law of Regretted Decisions , Yale University Press , 1998 , p . 57.

  [20] See P. S. Atiyah , The Rise and Fall of Freedom of Cont ract , Clarendon Press : Oxford , 1979 , p . 29.

  [21]耶林在1861 年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合同无效或未完成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提出,法律应给缔约阶段的受害人一种“消极利益”或信赖利益的赔偿。See Friedrick Kessler and Edit h Fine , Culpa in Cont rahendo , Bargaining in Good Fait h , and Freedom of Cont ract : a Comparative Study , 77 Harvard Law Review , 401 ,402 (1964) .

  [22] See Hugh Beale , Art hur Hart kamp , Hein Kaetz , Denis Tallon , Cont ract Law , Hart Publishing , 2002 , p . 120. 耶林对富勒曾产生怎样的影响或者说富勒从耶林那里学到些什么,笔者尚未发现这方面的历史资料。但是,在研究耶林对富勒的影响时,一个重要的历史事实不容忽视:由哈佛大学图书馆收藏的富勒生前所有或使用的图书中,赫然陈列着耶林的《法律的目的》的第1 卷(1884) 和第2 卷(1886) ,富勒生前曾对这两本书作过很多旁注和插注。http :/ / oasis. harvard. edu/ html/ law00074. html .

  [23] See Grant Gilmore , The Deat h of Cont ract , Ohio State University Press , 1995 , p . 10.

  [24]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9 页。

  [25] See Reinhard Zimmermann , The Law of Obligations : Roman Foundations of t he Civilian Tradition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 p . 244.

  [26]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 ,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1 年版,第22 页。

  [27]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 年版,第197 页。

  [28] See Paula Giliker , Pre2cont ractual Liability in English and French Law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2002 , p. 122.

  [29]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年版,第232 页。

  [30]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10 页。

  [31] See Reinhard Zimmermann , The Law of Obligations : Roman Foundations of t he Civilian Tradition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 p . 244.

  [32] See Reinhard Zimmermann , The Law of Obligations : Roman Foundations of t he Civilian Tradition ,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6 , p . 244.

  [33] Quoting f rom a Secondary Source , Friedrick Kessler and Edit h Fine , Culpa In Cont rahendo , Bargaining in Good Fait h , and Freedomof Cont ract : A Comparative Study , 77 Harvard Law Review , 401 , 402 (1964) , note. 4.

  [34] See Windscheid , Lehrbuch des Pandektenrecht s §307 n. 5. (8t h ed. 1900) . Quoting f rom a Secondary Source , Friedrick Kessler andEdit h Fine , Culpa In Cont rahendo , Bargaining in Good Fait h , and Freedom of Cont ract : A Comparative Study , 77 Harvard Law Review ,401 (1964) , note. 5.

  [35]参见[德]卡尔·拉仑茨:《德国民法通论》(下册) ,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 年版,第527 页。

  [36]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第258 - 259 页。

  [37]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年版, ,第273 - 274 页。

  [38]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 年版,第273 页。

  [39]参见[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王海龙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0 年版,第273 - 274 页。

  朱广新·《中国法学》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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