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评析一件借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过户案件
发布日期:2017-02-04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2001年6月21日,陈阳借单小双名义从北京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方公司”)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1301号房屋(下称“该房屋”),由单小双与新东方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签订后,陈阳、杨海向新东方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剩余房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新东方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陈阳、杨海,该房屋由陈阳、杨海装修并居住使用至今。且《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购房款发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等原件均一直由陈阳保存。
2008年3月8日,单小双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5年3月5日,陈阳、杨海(乙方)与单小双(甲方)签订《借名购房过户协议》,协议约定:2001年6月21日,单小双自愿借名与陈阳、杨海购买该房屋;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款、税费及过户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陈阳、杨海承担,陈阳、杨海为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单小双愿意配合陈阳、杨海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相关手续;签过户协议当天支付单小双补偿金。
2016年3月30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中心出具《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全部贷款证明》载明:兹证明单小双已于2015年3月25日将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工行于2002年1月14日向其发放的该房屋贷款全部偿还。现该房屋无抵押,无查封。
现陈阳、杨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单小双签订的《借名购房过户协议》有效,并要求单小双配合将该房屋产权变更至陈阳、杨海名下。
二、法院审理
陈阳、杨海提交陈阳于2002年5月26日代单小双缴纳该房屋有线电视初装费的收据,于2002年5月26日代单小双与北京东日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于2003年2月11日签订的《采暖散热器订货保修合同》,于2003年2月13日签订的《木地板订货协议书》,于2003年2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等证据以证明该房屋由其装修并居住使用。单小双对此予以认可。
陈阳、杨海表示愿意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向单小双支付补偿金。单小双对此同意。
三、法院判决
1、单小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陈阳、杨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2、陈阳、杨海于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当日支付单小双补偿金。
四、律师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知名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1、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
陈阳、杨海与单小双签署了《借名购房过户协议》约定:陈阳、杨海以单小双名义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购房款由陈阳、杨海支付,现陈阳、杨海居住并使用该房屋,房屋相关合同、购房款发票等手续原件均由陈阳、杨海持有,故对陈阳、杨海与单小双之间的借名买卖关系予以确认。
2、虽该房屋为经济适用住房,但该房屋原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含)前签订,双方又在协议中约定在该房屋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后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故该协议应为有效。
3、现该房屋已满足有关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的条件,故陈阳、杨海要求单小双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另,陈阳、杨海表示愿意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当日向单小双支付补偿金,单小双予以接受。
综上,单小双应协助陈阳、杨海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陈阳、杨海于办理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当日向单小双支付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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