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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醉酒后随意踢损车辆,被追究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17-02-07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1时49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长青街52甲15门世上娲居旅店门前,被告人A某在酒后在无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用脚踢踹被害人B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黑 A号灰色一汽大众速腾轿车一辆和被害人C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黑L号的灰色东风日产骐达轿车一辆,当场造成两辆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辆轿车的车损估价共计为人民币5,829元。上述事实,被害人B、C的陈述,证人唐D的证人证言、物证照片、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A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A某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于公诉机关的有罪指控,辩护人不持异议。
但辩护人认为通过的法庭调查以及卷宗《讯问笔录》内容可以确定,案发后,被告人A某能够积极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其供词稳定,A某的供述与卷宗《询问笔录》内容相一致,这说明案发后,A某的认罪态度好,有着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主观恶性不深(具体略,详见《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另外,庭审前,被告人A某已经积极对被害人所受经济损失作出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体略,见沈阳市沈河区价格认证中心沈河价认涉[2013]3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述事实能够进一步证明案发后,A某有着明显且极好的认罪和悔罪态度。最后,A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对此公安机关已经给予查实,见第七组证据),A某的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案发时A某正处于醉酒状态,其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较小,情节轻微。同时鉴于被告人社区已经出具审前调査报告,同意对被告人A某实行社区矫正,该报告书内容再次证明对被告人A某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解释即“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A某给予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判决:被告人A某犯寻蚌滋事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执行之曰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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