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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供电公司为何遭败诉

发布日期:2009-03-01    作者:110网律师
前不久,受害人徐雨生委托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茂通律师成功维护权利,获赔赔偿医疗费6586元、营养费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电力公司及第三人徐州市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责任,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 供电公司与第三人相互推委引起纠纷    原告徐雨生诉称:原告在盛世佳园24号楼下玩,因配电箱门没有关,造成原告右手拇指被电烧伤,现不能自由弯曲,拇指第一关节缺失。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在于被告对配电箱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第一被告是产权单位,第二被告是管理单位,均应对此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86元、护理人51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468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7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年仅六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任由原告进入非安全用电区域造成触电事故,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配电设施并不属于我们所有,我们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该配电设施的产权单位不是我们,也没有签订任何委托合同,对其没有维护养护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州市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配电箱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都是供电公司的,因此如果出现问题应当由供电公司来承担,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终审判决明是非    盛世佳园为多家开发商开发所建,该小区14号楼为第三人徐州市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建后由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统一委托给徐州冠宇供用电有限公司进行电气安装工程施工,相关费用由开发商按所城建楼房分担。    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雨生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徐雨生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并对徐雨生的护理期限提出了如下的意见:徐雨生在伤后和恢复期间,需两人陪护,时间以两个月为宜。    原告为证实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对该配电箱负有管理责任,提供了2张照片,照片显示该配电箱前后以铁丝箍紧,其正面有“徐州供电公司2—5”字样,并有供电服务电话号码。    被告徐州市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日,即拨打了配电箱上的热线电话,随后供电公司车号为24317的车到达现场,将坏的锁用铁丝拧上了。2007年8月24日左右,供电公司又来了一辆车号为13588的车和6个人,将配电箱上所有带供电公司的字样全部都给擦掉了。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为证实并非该小区配电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人,提供苏电财[2006]180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电力公司接收客户资产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和徐州冠宇供用电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气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    原法院到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调查,该公司对上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案涉及的14﹟楼的配电箱不是他们的。该小区电气设备施工完后,供电公司就将配电箱都锁起来,钥匙也由他们保管,平常也都是他们进行维护管理的,虽然没有移交或委托手续,但这是惯例,过去产权都要移交给供电公司,如果配电箱出了问题,也是由供电公司来处理,其他人没有权力。    第三人徐州市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14号楼居民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合同表明电力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以标注图的分界点划分,分界点电源侧电力设施属于供电人,并由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证实14号楼的供电设施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都属于供电公司,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原法院认为,原告然是一个年仅六岁的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玩耍并造成触电受伤的地点是在小区内公共区域,并非在非安全用电区域,因此被告关于其法定监护人对原告的行为未尽到谨慎看护照顾的义务并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称,认定本案涉及的配电箱所有权应属第三人徐州市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对其负有日常维护管理的义务。现因该配电箱门门锁损坏后未能及时进行修复,致使安全管理上存在漏洞并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其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徐州供电公司与第三人徐州市古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赔偿费总计133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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