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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逃逸案的民事责任初探

发布日期:2009-03-02    作者:110网律师
血淋淋的事故现场需要民事救济,目前除了交强险之外,一般的车辆商业险尚处于第二层次的救济渠道。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参与诉讼的分寸不同,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起诉的,直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起诉,但是第三人险、车辆损失险等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可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就此,保险公司能否作为案件的被告有争议,同时,交强险与《保险法》的规定也有冲突,《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赔偿责任的才承担保险责任,而交强险没有规定对受害人负赔偿责任是必须要件。

  特别是车辆肇事逃逸后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尤其复杂,在区里责任划分主次方面仍然非常杂乱,甚至无从下手,各地法院分歧较大。在此车辆肇事逃逸行为难杜绝的形势下,除了立法原因需要加大刑事打击力度外,在民事领域有待“加倍赔偿”的法律突破。

  车辆肇事逃逸案件的“现场车”成为所有受害方的索赔标的,这种情况和车辆碰大石头产生的单方责任有点类似。在程序上逃逸车辆不可能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着,受害者权益担保方只能有未逃逸的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承担,裁决者往往忖量逃逸的风险有“现场车”承担有利于平息矛盾,可以宽慰的是在理论上存在追偿的可能,判决不无道理,严格地说这属于道德审判的范畴了。在实体上存在着客观和法律归责标准不统一,有时候会背道而驰甚至南辕北辙,按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逃逸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言外之意未逃逸车辆不承担任何责任;实际上逃逸车辆出了真实负全责的外,一般情况下未逃逸车辆往往负有同等或者次要责任甚至全责,按照民事侵权责任归责理论,基于过错大小和因果关系来确定责任,未逃逸车辆难逃其责。

  交通法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些规定和民法理论存在一定的冲突,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有待清理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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