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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钱,债权人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认缴义务吗?

发布日期:2017-03-03    作者:王胜利律师
根据法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的认缴期限未到期,而公司存在巨额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是否有权请求该股东立即实缴出资?

案例


案情:被告冠星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后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及股东多次变更,2014年12月9日,将注册资本从2077万元增加为5077万元,增资由股东吉彭才认缴,认缴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2015年3月12日,冠星公司股东吉彭才、吉彭林、万红兰将各自股权转让给吉兴财。2012年11月10日,冠星公司因与原告吴红兵的合同纠纷,尚欠原告报酬364918.18元。故吴红兵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冠星公司股东吉彭才、吉兴财在认缴及受让出资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否有权要求认缴出资期限不到期的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或者是该股东立即将其认缴的出资实缴。
审理结果:驳回上诉,原告败诉。
裁判要旨: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为认缴资本,即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欲突破上述规定而剥夺股东的期限利益,应当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另外,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文义来看,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是依据其认缴承诺而言的,若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就不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吉彭才在增资时所认缴的期限为2023年5月30日前,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并不能认定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败诉分析


1《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适用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否违反出资义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则是以出资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为前提的,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适用条件。

2非法定情形下,股东依据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不能轻易突破。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若尚未届满,股东的出资义务就未到期,债权人不能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在约定或法定实缴资本的公司中,突破债的相对性,债权人要求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也必须要证明公司法人主体不能清偿债务。而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判断一般参照担保法的规定要在法院强制执行之后才能确定。

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所以以保护债权人预期利益为由来论证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实务中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资本认缴制是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而且这种突破实质上是加重了股东的责任,这种对股东责任的加重,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通过一般诉讼途径要求股东提前履行认缴义务。那债权人在这种情势下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邓律支招


一、交易风险防控准备工作
1、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确认是否有经营异常以及违法失信行为。
网址为://www.gsxt.gov.cn/index.html。
2、查询相关章程和文件记录,确认公司股东的实缴和认缴资本及期限,以此判断交易风险。
二、债权人能要求股东提前履行认缴义务的法定情形----利用《破产法》
关于在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依现有法律仅《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即时缴纳认缴出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债权人有权启动破产程序。
三、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若公司股东存在较大比例、较长期限的认缴资本,而公司经营长期不善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股东仍利用公司对外经营对债权人负债或者明知公司资本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股东恶意延长认缴期限的,可以通过援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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