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湖北武汉在劳务关系中如何界定雇佣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
【案情】
周某利用自己所有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事拉货运输工作。2016年4月,周某接受某家居城经营人王某的委托,驾驶三轮摩托车到物流公司取货并运送到位于其所在的家居城。双方约定运费为每车90元。周某送货途中车子发生侧翻,造成周某自己受伤及三轮摩托车、货物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周某与家居城属于雇佣关系。因为周某从事运输当天是接受了家居城王某的指派,虽然约定运费每车90元,但不能单纯根据“运费”二字即认定是运输合同关系,而应结合雇佣关系的特点和案件实际来认定。因此家居城理应为周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适用的法律关系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两被告均系法人而非自然人,所以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该规定不能替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的规定,故本案周某与家居城之间应属于运输合同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行为,雇主根据完成的行为给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同时雇主对雇员的工作进行监督,雇员以雇主的意志提供劳务。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无权对承运人的运输行为进行监督,托运人追求的结果是货物能够按期安全抵达即可,承运人在运送方式运送路线等方面享有自主选择权,即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不服从管理的关系。雇佣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运输合同关系中,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
第三,本案原告周某当天虽是接受了家居城王某的指派去运输家具,但是双方约定了运费,而且周某本身系经常从事运输工作,与家居城亦存在多次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本案发生事故车辆系原告周某自身所有,该车辆的一切费用支出均是原告自己提供,周某只是从被告家居城处取得运输费用,被告家居城追求的结果仅是货物能够安全抵达,对周某本身运输行为无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周某对二被告的权利主张为人身损害赔偿,本案立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适用的法律关系应是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两被告均不是自然人,故故应将案由变更为健康权纠纷。原告周某与被告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故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物流公司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上的依据;原告周某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受伤,要求托运人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作者:人民法院 张星 责任编辑:抚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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