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货款被网络诈骗 单位要员工赔偿 律师维权获胜
发布日期:2017-03-17 作者:110网律师
答辩人:***,女,汉族。,1983年2月27日生,身份证号: 82198302273046,住福建省厦门市112号503室。
被答辩人:厦门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地址:厦门市湖里区迪凯吉楼9室、411室。
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就被答辩人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仲裁庭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综上,本案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仲裁庭应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本案中如果是按被答辩人厦门市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所说,没有收到货款,是因为购货方荷兰公司遭遇国际钓鱼网站的诈骗,将货款转到诈骗分子提供的帐户,导致荷兰公司的货款受到损失,其损失应当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厦门公司已经把货物发给荷兰公司,荷兰公司就应当支付货款。如果拒不支付,厦门公司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荷兰公司支付货款,而不是把风险转嫁给劳动者承担。
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销售合同的当事人,不存在任何看经济损失。
从答辩人提交的证据6:《销售合同》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不是本案中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既不是买方,又不是卖方),损失从何而来。买方AGONBV(荷兰公司)的货款打入骗子的帐号,是诈骗案的直接损失方。卖方W公司的货物已发出,应向买方要求支付货款。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1、就目前劳动法制度体系而言,并未直接规定员工给单位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本质上讲,由于员工与单位之间关系上的不平等地位,也不能要求员工承担责任。
2、《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本案中,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关于劳动者自身原因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厦门公司如果受到损失也并非仅是答辩人自身的原因,还有财务部门以及公司管理不利等多方原因所致。公司领导者在第二批货物发货问题上存在明显的过错(甚至可以说是故意)在明知荷兰公司被骗的情况下,还坚持发货,对此造成的损失不能都转嫁给答辩人。
四、退一步讲,假如被答辩人存在损失也应当自行承担。
答辩人认为,对于员工在职期间所导致的损失,应考虑劳动关系的特殊性。首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所以,一旦发生劳动者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受害人,又是劳动者的管理人。如果在此情况下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其次,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对价即劳动报酬与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更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再者,用人单位单位的每一项工作都由不同的劳动者来完成,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实质是将企业的经营风险转嫁到劳动者身上,这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来说,显失公平。这无异于将工作中的客观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劳动者,甚至将犯罪分子的责任转嫁给劳动者。
因此,被答辩人不能将各种责任转嫁给劳动者,如果不愿意行使自己的权利,向对方追偿货款,就要自己承担经营风险。
此致
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888
2017年2月14日
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为当事人避免了承担六十万元损失的后果。当事人得到了满意的结果。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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