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加班事实举证责任应由劳动者承担
发布日期:2017-03-22 作者:李丹律师
2013年10月,黄晓到某水泥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10月,黄晓经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水泥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29148元。
庭审中,黄晓称其在某水泥公司工作期间,每天上班12小时,公司没有安排补休,每月只有4天休息,累计工作小时数远远超过了国家法定工作时间,但水泥公司从其参加工作到2014年7月申请仲裁裁决前一直未支付加班工资,严重损害了黄晓的合法权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黄晓既未提供由水泥公司安排其加班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仅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值勤交接班记录本,而该记录本上既没有水泥公司管理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庭审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故法院以黄晓要求水泥公司支付加班报酬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了黄晓的诉讼请求。黄晓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黄晓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所谓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所应获得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加班,延长了工作时间,增加了额外的劳动量,应当得到合理的报酬。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只有在劳动者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承担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作为员工,如果从事了加班工作,应当注意留存加班的相关依据。用以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形式多样,如公司盖章确认的加班排班表、休息休假期间从事加班工作签订的合同、发送的工作邮件、电话记录、微信记录等。一旦双方发生纠纷,这些资料将成为帮助劳动者维权的有利证据。文章转自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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