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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房借款,你不知道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17-04-11    作者:110网律师
梳理近两年来审理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发现,抵房借款面临着极大的法律风险。涉抵房借贷纠纷主要表现为,出借人出借一定款项给借款人,要求借款人提供一套房屋并委托出借人代办售房、收房款或过户等事宜,在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时,代理人直接将房屋出售,以房款冲抵借款。
  据悉,从2014年到2016年上半年,北京二中院审理了14件此类案件。由于这几年房价飙涨,此类案件中有的出借人在借款人还钱的时候,恶意躲避,故意造成对方到期无法还债的事实,还有的出借人获得售房委托书后,与买房人恶意串通、低价转让,使得借款人遭受极大损失。
  合同条款缺乏履行细节
  曹某与黄某原是一对夫妻。他们居住的房屋是旧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安置时登记在曹某一人名下。
  谁承想,搬到崭新的安置房后,一家人竟然官司不断。先是妻子黄某向房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之后又起诉与曹某离婚。与妻子调解离婚之后,在与子女的房屋确权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曹某向房管部门申请注销了异议登记,随后,曹某与案外人胡某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50万元。
  曹某的借款,是以这套拆迁安置房屋做的抵押担保,他还于同日公证委托了姚某出售这套房屋,委托事项包括从银行解抵押到代收房款,以及办理过户手续等。
  上述借款到期后,曹某不能偿还。于是,姚某持委托书将这套房屋出售给了某投资公司。
  曹某认为,姚某在没有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出售这套房屋,自己也未得到一分钱房款,损害了其财产权利,遂起诉要求确认姚某代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法院审理,根据买房人买房前未看房、合同条款缺乏合同履行的具体细节、带抵押过户、房款支付存在循环转账等不符合房屋交易习惯的情形,认定代理曹某卖房的姚某与买受人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直接约定到期不能还款则以房屋抵债,是法律禁止的“流押契约”。近几年,为了规避这一法律禁止,出借人往往要求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再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到期不还款,就按买卖合同履行把房子卖给出借人。在某些案件中,借款方手段更加“高明”,同一利益共同体“分身”为出借人、出售房屋的委托代理人、买受人,甚至还有连环转让的后手买受人几个主体。这样做虽然形式上规避了“流押契约”禁止性规定,但利用债务人困顿窘迫的弱势地位,谋取失衡的经济利益,仍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远低于市场正常成交价
  孙某名下登记有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某胡同的北房5间,原告孙某与龙某是夫妻关系。
  2011年9月6日,为了替孙某的侄女孙小某筹措资金,孙某和龙某与钱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人向钱某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同时,二原告以上述房屋作为这笔债务的担保。当日,孙某和龙某为常某出具《委托书》,委托常某可以出售该5间房屋。
  2011年11月,常某以孙某代理人的身份与杨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220万元的价格将这5间房屋出售给杨某。
  2013年2月,杨某与案外人吴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杨某将5间房屋以2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吴某。
  为此,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评估,诉争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为768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常某自称为孙某借款的担保人,常某以孙某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某,且价格为220万元,该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成交价格。常某作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此次交易过程中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予以相应保护、提示。同时,杨某作为诉争房屋的购买人,其购买该房屋的价格远低于市场正常交易价格,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次购买行为中是否采取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无法认定杨某在购买前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查看。综合上述因素,可认定杨某与常某之间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存在串通行为。该二人的串通行为损害了孙某、龙某的合法利益,故常某代孙某与杨某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法官说法
  涉抵房借款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出借方在形式上分离法律关系,故意规避法律。从交易流程上看,借款人除了与出借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人按要求与另一个人办理公证委托,授权这个人出售房屋的代理权,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如果还不上款,再找一个所谓“陌生人”买房,构成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出借人、代理人及买房人等主体身份没有交叉,造成几个主体互无关联的假象。借款方同一利益共同体“分身术”后,在形式上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委托代理关系、房屋买卖等看似独立的几个法律关系,从而规避法律制裁。
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村集体小产权房,这样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近日,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民事案件,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2008年10月,淄博某隆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隆公司)变更名称为淄博某昌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昌公司),该公司的股东即为本案两原告。2011年7月19日,某昌公司以某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解某签订沿街房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淄博高新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某村的沿街房一套出售给解某,该房屋为该村的小产权房。解某不是该村村民,其以该村村民王某的名义和某隆公司签订合同,解某在该合同上签的是王某的名字;该合同约定了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款、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
  解某支付大部分房款后,某昌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解某。但解某一直拖欠房款4万元未付。2013年8月某昌公司注销,债权债务由股东即本案两原告承担。为此,原告方诉至法院,要求王某、解某支付房款4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高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该类房没有国家发放的土地使用证和预售许可证,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部门不会给予备案。根据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办理国家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之前,禁止进入房地产市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因此,集体经济组织开发小产权房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某昌公司与解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方应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来向解某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4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解某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方退房退款、赔偿损失,但其并未提起反诉,故对其所主张,法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向原告方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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