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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分期付款买卖中关于出卖人解除合同”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7-04-25    作者:刘志恩律师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3日,原告汤某与被告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周某以710万元的转让价将其持有变压器公司的6.35%股权转让给汤某,该笔款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协议签订后,汤某仅按约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因汤某仍未按约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周某向某发出《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次日,汤某向周某转账支付了第二笔转让款150万元并按约履行第三、四期款。周某以其已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汤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并判令周某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4、167条的规定,周某享有法定解除权,遂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汤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周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周某不服二审判决,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周某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律师分析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8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出卖人在分期价款回收上存有风险,为保障其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买受人不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的20%时,可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该分期付款协议。本案系标的物为股权的分期付款纠纷,与一般的以消费为目的的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流通。受让人汤某非以满足生活消费为目的受让股权,而是为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经济利益,且本案情况不存在《合同法》第167条第二款“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合同解除权的规定。


二、转让方周某解除合同的理由不充足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若一方行使解除权需同时具备“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两个条件,即周某需证明经股权转让方催告后,股权受让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事实。


三、双方订立《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
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目的是转让周某所持变压器公司6.35%股权给汤某。根据汤某履行股权转让款的情况,本案中汤某第一、三、四转让款按约支付,仅第二笔款违约,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汤某明确表示愿意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周某签订《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能够得以实现。且,变压器公司的股权转让决议已通过股东会决议,社会成本和影响已倾注其中,从维护交易安全和鼓励合同履行的角度,在合同目的能够实现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


四、最后,查明事实中,汤某受让股权后已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权也已过户登记到其名下,若动辄撤销合同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稳定产生不利影响。 


律师建议《合同法》第167条关于分期付款的规定,标的物应为一般的货物,不适用于股权等权利的转让。本案转让方要求解除协议的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在股权转让协议上,转让方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本律师建议,转让方应在股权转让协议上设置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如违约金条款或一定条件下回收股权的条款以提高受让人违约成本对其进行约束。引用案例: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转自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贾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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