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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证券发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经营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1号长安兴融中心4号楼2A。
  法定代表人张智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诗源。
  委托代理人艾华。
  原告***(原名称为日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国融证券公司)与被告***(以下简东北特钢公司)证券发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耀斌、人民陪审员刘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融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婷、杨光,被告东北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诗源、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国融证券公司起诉称:
  2015年3月10日,东北特钢公司公开发布《***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发行8亿元***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2015年3月26日,国融证券公司通过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购该短期融资券7000万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完成交割。目前,国融证券公司持有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7000万元。
  按照东北特钢公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及《***发行情况公告》(以下简称《发行公告》)中载明,该短期融资券简称“15东特钢CP001”,该项目期限为366天,发行利率为年利率6.5%,起息日为2015年3月27日,兑付日为2016年3月27日(如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则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发行人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0.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
  2016年3月25日,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于该短期融资券到期日前发出《固定收益产品付息兑付通知》,载明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截止至2016年3月26日计息结束日,实际应兑付本金为7000万元,利息为455万元,本息共计7455万元。
  根据《第一期募集说明书》及《发行公告》载明,2016年3月28日为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的兑付日,但截至到2016年3月28日,东北特钢公司未能兑付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该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7455万元本息,并且公开发布了《***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告知该“15东特钢CP001”已不能按期足额偿付,构成实质性违约。
  2016年4月5日,根据国融证券公司取得的《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显示,国融证券公司持有东北特钢公司面值7000万元的“15东特钢CP001”短期融资券仍未兑付。
  鉴于东北特钢公司的实质性违约行为,国融证券公司现特要求东北特钢公司立即按照约定,兑付国融证券公司持有的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7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455万元,并支付延期兑付违约金。
  综上,为保证国融证券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北特钢公司立即向国融证券公司兑付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本金70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利息为455万元,本息共计7455万元);2、东北特钢公司向国融证券公司支付上述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本息7455万元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兑付之日止的延期兑付违约金(以本息共计7455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21%计算,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违约金数额为29745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北特钢公司承担。
  国融证券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一期募集说明书》;2、《发行公告》;3、申购函;4、《***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分销协议》;5、收付款通知、交割单;6、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收益产品付息兑付通知;7、《***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未能按期足额偿付本息的公告》;8、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托管账户持有明细查询表。
  被告东北特钢公司答辩称:东北特钢公司同意国融证券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国融证券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东北特钢公司认为国融证券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不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本金700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债券利息455万元不应再计算违约金。
  被告东北特钢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因东北特钢公司对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东北特钢公司提出国融证券公司提交的证据3、申购函,证明2015年3月26日,国融证券公司通过民生银行申购东北特钢一期短期融资券;证据4、《***2015年度第一期短期融资券分销协议》,证明2015年3月27日,国融证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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