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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判例:十则证券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发布日期:2017-04-27    作者:110网律师
1、投资者因为投资权证损失而对证券交易所提起的侵权之诉依法应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投资者因为自己的投资选择而发生的投资损失依法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证券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邢立强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0年第7期(总第165期)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证券衍生产品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证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因此,权证产品作为证券衍生产品,其发行和交易依法应当由证券交易所监督和管理。证券交易所因为是自律管理的法人,不属于国家行政机关,投资者因为投资权证损失而对证券交易所提起的侵权之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依法应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证券交易所依法对权证券商的发行权和权证交易的程序做了符合法律和业务规则的审核,其已经履行了监管的职能。投资者因为自己的投资选择而发生的投资损失依法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证券交易所不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摘要】 
 权证产品属新型证券衍生品种,具有不同于股票交易的特点。权证发行后,符合一定条件的机构经交易所审核可创设权证。投资者以交易所审核创设权证违规为由而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具有可诉性;证券交易所审核合格券商创设权证,是证券法赋予其自律监管职能的行为,其审核行为只要符合权证管理业务规则,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其对于投资者因权证交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投资者应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2、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的,证券公司清算组是适格原告,对存管银行私自扣划的行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天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青年路支行返还扣划结算资金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年第7期(总第141期) 

【裁判要旨】 
 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是指证券经纪业务客户为保证证券交易足额交收,而在证券公司或者存管银行存入的资金以及出售或者持有证券所得到的利得。存管银行对资金帐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需按证券公司的指令划款,不得挪作他用。由于此资金不是证券公司的财产,而是属于所有证券客户共有,如果存管银行私自扣划资金则是违反了《证券法》关于“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侵犯了其他证券客户的利益。存管银行对证券公司享有债权的,其有权要求对方偿还,但不得擅自实施扣划行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统一管理,其下属证券营业部只能留有应留的部分。这说明证券公司对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该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的,应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原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资金完整的权利和责任,证券公司清算组是适格原告,对存管银行私自扣划的行为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判决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券公司对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当证券公司被责令关闭、进行行政清理后,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成立的行政清算组相应取得证券公司对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权利和义务。 
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具有保证与证券交易对方足额交收的作用,故该资金负担有其他优先权利,必须保证该资金的完整性。当证券公司对其管理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所在的银行负有债务时,银行不能直接从该账户中扣划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3、证券客户以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交易手段为他人提供融资的,证券公司不需要承担证券客户通过证券交易为他人融资所产生的债务风险。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诉华隆公司等证券侵权纠纷案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8期(总:106期) 

【裁判要旨】 
 在自己的证券账户下挂他人的证券账户,购买国债后再撤销自己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将国债的处分权交给他人的操作方式,曾是证券客户间进行资金拆借或委托理财的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证券客户主张证券公司对此交易产生的债务纠纷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证明证券公司办理下挂证券账户、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与资金拆借或者委托理财的完成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证券公司依据证券客户的委托而办理相关交易指令的,不应当认为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了资金拆借或者委托理财的完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时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券公司需要在此情形下承担民事责任时,证券公司不需要承担证券客户通过证券交易为他人融资所产生的债务风险。 

【判决摘要】 
 证券营业部按规定为客户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后,客户证券账户内的国债资金出现了变现并被用资人使用的结果,应认定其符合客户意图,与证券营业部办理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行为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4、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及证券经营机构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是被法院刑事裁判后,证券投资人可以向上市公司及证券上市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主张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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