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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融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中山七路。
负责人:张一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健民,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涛,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琼森,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玲,女,汉族,1988年10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蓝文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文彬。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下称建行荔湾支行)与被上诉人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蓝粤能源)、被上诉人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下称粤东电力)、被上诉人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蓝海海运)、被上诉人蓝文彬信用证融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金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签订了《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其中开立承付期限90天(含)以内的远期信用证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5亿元,蓝粤能源可以在上述贸易融资额度及有效期内向建行荔湾支行连续申请贸易融资。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分别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蓝粤能源上述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26.7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为履行其与海洋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公司)之间的煤炭进口合同,向建行荔湾支行申请支用贸易融资额度开立金额为人民币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出具《信托收据》,并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向海洋公司进口了164998吨煤。海洋公司发货后,向建行荔湾支行提交了信用证项下的相关单据并要求承兑。建行荔湾支行得到蓝粤能源同意接受单据及单据相关不符点的表示和付款的承诺后,同意承兑并委托境外偿付行首尔分行向海洋公司付款。首尔分行已于2012年12月14日向海洋公司支付美元15226015.44元。信用证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后,蓝粤能源未依约还款。建行荔湾支行在划扣蓝粤能源交存的保证金本息计9881136.13元后,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蓝粤能源偿还首尔分行信用证垫付款。信用证项下的提单为不记名指示提单,该提单已由蓝粤能源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综上,请求判令:1.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清偿信用证垫付款本金84,867,952.27元及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含罚息和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自2013年3月8日起计算,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为551641.70元);2.确认上述信用证项下164998吨煤属于建行荔湾支行的财产,并以处置该财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上述信用证项下债务;3.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蓝粤能源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自2013年3月6日起按其向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的金额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建行荔湾支行支付违约金直至粤东电力、蓝海海运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5.确认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建行荔湾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
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辩称,对建行荔湾支行主张蓝粤能源拖欠的信用证垫付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蓝粤能源已将信用证项下煤炭提单交付建行荔湾支行,以抵偿垫付的信用证款项,现煤炭未变卖,蓝粤能源是否还欠建行荔湾支行的款项是不清楚的。根据测算,该煤炭变卖后,建行荔湾支行还应返还1000万元给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蓝粤能源所欠款项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但该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建行荔湾支行的请求。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签订了编号为2011荔贸额011号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建行荔湾支行向蓝粤能源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5亿元的贸易融资额度,其中包括开立承付期限90天(含)以内,额度为等值人民币伍亿伍仟万元整的远期信用证。2011年12月5日,建行荔湾支行(乙方)又分别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甲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1荔最高额035号、2011荔最高额0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编号为2011荔自保070号的《最高额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上述蓝粤能源贸易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6.7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伍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形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
2012年11月2日,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申请支用贸易融资额度开立金额为人民币8,592万元的远期信用证。同时为申请开立上述信用证,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出具《信托收据》和签订了编号为2012荔质185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信托收据》确认自该收据出具之日起,建行荔湾支行即取得上述信用证项下所涉单据和货物的所有权,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之间确立信托法律关系,建行荔湾支行为委托人和受益人,而蓝粤能源仅作为上述信托货物的受托人。《保证金质押合同》则约定蓝粤能源交存950万元保证金,后又追加保证金31万元,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建行荔湾支行于2012年11月2日为蓝粤能源开出了编号为44016010002089号的跟单信用证,并向蓝粤能源发出《开立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开立后,蓝粤能源进口了164998吨煤。随后建行荔湾支行对该信用证进行了承兑,并向蓝粤能源放款84,867,952.27元,用于蓝粤能源偿还建行首尔分行信用证垫付款。蓝粤能源在款项到期后未能足额清偿欠款,构成违约。
2013年3月21日、4月21日,建行荔湾支行两次向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履行保证责任,清偿蓝粤能源拖欠的84,867,952.27元本金及551,641.69元利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未能清偿上述欠款。
2012年12月6日,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文彬签订编号为2012荔最高额质018号《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蓝文彬以其所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为建行广州荔湾支行与蓝海海运、蓝粤能源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多项授信业务而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权利质押担保。最高额权利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38978.02万元。2012年12月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股权出资登记手续。
另查明,蓝粤能源进口的164998吨煤炭提货单由蓝粤能源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但因其他纠纷,该批煤炭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就该保全查封已向广西北海海事法院提起了异议,该异议尚在审理中。因该批煤炭被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未能提货变现。
建行荔湾支行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的证据。其诉称目前尚未发生该项费用。
一审法院对建行荔湾支行所提诉请予以释明,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但建行荔湾支行坚持所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荔湾支行诉请蓝粤能源及担保人清偿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确认其对跟单信用证项下的164998吨煤炭的所有权及优先权,担保人承担未履行担保义务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责任。而蓝粤能源及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则认为,货物提单已交付建行荔湾支行,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在法定范围内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164998吨煤炭的权属问题;二、如建行荔湾支行对164998吨煤炭不享有所有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蓝粤能源应否清偿建行荔湾支行垫付的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四、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是否应否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关于164998吨煤炭的权属问题。建行荔湾支行因开具信用证,与蓝粤能源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建行荔湾支行诉请判令蓝粤能源及保证人清偿垫付款的同时,又诉请要求确认164998吨煤炭的所有权,不仅系在一起案件中主张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也因此会产生建行荔湾支行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双重获利的结果,且该两项诉请本身自相矛盾。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并非就164998吨煤炭的权属问题与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发生争议。该批煤炭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建行荔湾支行也已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164998吨煤炭权属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其该项诉请应以驳回。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对164998吨煤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建行荔湾支行认为,蓝粤能源已将164998吨煤炭的货物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双方也签署了《信托协议》,该提单实际具有质押的性质,故建行荔湾支行对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行荔湾支行虽持有164998吨煤炭的货运提单,但建行荔湾支行与蓝粤能源并未就该提单依法定程序设定质押。信托协议及提单的交付即便具有为本案债务进行担保的含义,其效力也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其对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蓝粤能源应否清偿建行荔湾支行垫付的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的问题。蓝粤能源认为,其已将164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用于抵偿蓝粤能源拖欠的款项。该164998吨煤炭的价值,足以抵偿本案所涉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建行荔湾支行不应再要求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承担还款责任。即便需要清偿,建行荔湾支行也应先将164998吨煤炭变现后,不足部分由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清偿。尽管蓝粤能源虽将164998吨煤炭的提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但双方并未约定直接以煤炭抵偿欠款。且该提单是否清洁提单,建行荔湾支行能否凭该提单提取货物抵偿欠款尚未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其他债务纠纷,该提单项下煤炭已被法院查封,建行荔湾支行并未实际提取煤炭,其债权并未得到实现。蓝粤能源及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其拖欠建行荔湾支行的本金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建行荔湾支行即有权要求蓝粤能源清偿垫付的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至于该债务以何种方式清偿,提单如何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故对建行荔湾支行要求蓝粤能源清偿垫付的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应否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建行荔湾支行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人到期不履行清偿义务约定了需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且在主债务人蓝粤能源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建行荔湾支行亦向保证人进行了催收。但鉴于蓝粤能源在与建行荔湾支行订立合同时,即将信用证项下的煤炭提单交付给了建行荔湾支行,双方存在以煤炭变现款清偿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因第三方原因不能提取煤炭,双方对应履行的债权债务金额尚存纠纷的情况下,建行荔湾支行以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已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不当。再则,建行荔湾支行于本案起诉要求蓝粤能源偿还的84,867,952.27元本金及利息中,已经包含复利、罚息,蓝粤能源及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该欠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该金额系对建行荔湾支行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补偿。在此基础上要求保证人再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无疑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系对保证人进行双重惩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建行荔湾支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要求对蓝文彬持有的6%的蓝粤能源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该权利质押经合法登记依法成立,建行荔湾支行、蓝粤能源及蓝文彬对此均无异议,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建行荔湾支行要求蓝粤能源及其保证人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清偿本金84,867,952.27元及利息,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164998吨煤炭的权属及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自逾期付款日起,在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金额范围内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蓝粤能源向建行荔湾支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84,867,952.27元以及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1日的利息为551641.70元,2013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付);二、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承责后,有权向蓝粤能源追偿。三、建行荔湾支行对蓝文彬持有的蓝粤能源6%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建行荔湾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费473,898元、保全费5000元,由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彬共同负担。
建行荔湾支行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行荔湾支行对信用证项下的煤炭享有所有权。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涉案提单为不记名指示提单,且该提单已由承运人空白背书给建行荔湾支行,建行荔湾支行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享有提单货物所有权。(二)提单是所有权凭证,当提单项下的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的持有人有权提起确认之诉,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所有权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三)建行荔湾支行主张债权并提起煤炭确权之诉并不存在双重获利的情形,两项诉讼请求也不矛盾。向北海海事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并没有提出确权之诉,北海海事法院至今并未作出处理,一审以建行荔湾支行已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救济予以解决为由驳回确权之诉的请求不当。鉴于建行荔湾支行提起煤炭确权之诉,最终目的是煤炭的处置价款优先清偿信用证垫款,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蓝粤能源继续清偿,但至今为止既未获得清偿,又未对煤炭处置,不存在双重获利。况且,一审中蓝粤能源认可提单交付是用于抵偿垫付的信用证款项。退一步讲,即使不享有所有权,也享有优先权,因双方签署了《信托协议》和《信托收据》,提单具有担保的性质。(四)粤东电力、蓝海海运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鉴于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粤东电力和蓝海海运也没有明确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判项,撤销第四判项,判决确认信用证项下的煤炭属于建行荔湾支行,并以处置该财产所得的款项优先受偿信用证项下的债务,粤东电力和蓝海海运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蓝粤能源、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蓝粤能源辩称:建行荔湾支行及要求蓝粤能源支付垫款,又要求所有权,构成双重债务,煤炭的处置价款优先清偿差额,不足部分才能由蓝粤公司清偿。根据信托收据,煤炭所有权已经转移至建行荔湾支行,在煤炭没有变现的情况下要求蓝粤能源清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蓝海海运、粤东电力、蓝文斌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证融资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一是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二是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是否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是否对涉案164998吨煤炭享有所有权的问题。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要求确认对其持有的提单项下煤炭享有所有权,该批煤炭被其他法院查封后,建行荔湾支行针对法院的查封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起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认为建行荔湾支行确认所有权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蓝粤能源出具《信托收据》时,涉案煤炭交承运人运输,属于第三人占有的情形,在不存在直接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的交付仅意味着提货请求权的转移,在未将提货请求权转移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人时,并不构成提单项下货物的交付。本案中,建行荔湾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已经将货物转让的事实通知实际占有货物的承运人以完成交付,故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涉案煤炭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驳回建行荔湾支行该项诉讼请求,在处理结果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164998吨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从《信托收据》内容来看,信托财产为涉案煤炭,建行荔湾支行作为委托人,并未取得涉案煤炭的所有权,故以涉案煤炭为信托财产的信托并未有效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动产质权的设立应以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为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尽管《信托收据》中存在将处置涉案煤炭的价款用于偿还建行荔湾支行借款的内容,蓝粤能源也将提单交付给建行荔湾支行,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建行荔湾支行或蓝粤能源将涉案煤炭设定质权情况通知承运人,故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不享有质权。综上,原判决驳回建行荔湾支行对涉案煤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是否应当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问题。因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保证责任应当是在当事人保证范围内的责任,超出保证人保证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视为提出了违约金过高的抗辩。鉴于建行荔湾支行起诉要求蓝粤能源偿还的利息中,已经包含了复利和罚息,既要求保证人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又要求其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对保证人的双重惩罚,故一审法院驳回建行荔湾支行要求粤东电力、蓝海海运、蓝文斌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行荔湾支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1.6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荔湾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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