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7-05-02    作者:110网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汉标,上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祥、范兰英,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公司因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4日,阮某某在绍兴大通商城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由某公司生产的某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红旗12AU(以下简称涉案电动自行车)。2010年1月19日,阮某某驾驶涉案电动自行车在上虞市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18时35分许,途经上虞市道墟镇茅家村地方时,与范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某与范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3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涉案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为26.10KM/H,整车质量83.90KG,无脚踏装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阮某某驾驶的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应认定为“电动摩托车”,阮某某在无二轮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机动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则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8月,范某某向上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阮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该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绍虞民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判决阮某某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74998.04元。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电动自行车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关于电动自行车的限制性规定,其主要技术参数已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比照机动车处理,由于阮某某自认其车速较快,酌定阮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法院终审判决阮某某应赔偿范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1597.20元,另负担一、二审诉讼费3000元。审理期间经阮某某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对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一份质量鉴定报告,其鉴定依据包括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DB33/572-2005《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要求》等,涉案电动自行车已更换生厂商提供的电机、控制器、蓄电池和轮胎,更换配件后整车质量为71KG,实测最高车速第一次为17 KM/H、第二次为17.10KM/H,鉴定结论为:1、现有电动车的质量状况(整车质量、脚踏装置和最高车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标准;2、不管现有电动车,还是更换了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轮胎的电动车,其整车质量、脚踏装置的质量状况在出厂时已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标准,无法评判出厂时电动车最高时速是否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标准;3、如不考虑电动自行车定义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电动车质量状况,出厂时应判定为不合格产品;依据更换过生产商提供的部件后的电动车质量状况,无法评判出厂时是否为合格产品。阮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0元。另认定,某公司拥有助力车的生产许可证,“某TIANZHU”商标是某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保修期为售出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为被告生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凭证、使用说明书以及带有某商标的实物车辆,可以认定原告所购买的某牌电动自行车系被告生产的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作为动产,在原告占有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归原告所有。虽然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内部有关配件已由原告作了更换,但被告辩称涉案电动自行车非其生产且非原告购买,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原告是否具有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现以缺陷产品损害赔偿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向产品生产者提起侵权之诉,符合上述实体法的规定,其依法行使权利,当然包括了采用向法院申请的方式。据此,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享有诉权。3、本案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否具备?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形态,产品生产者责任的构成可以细化为以下四个要件,即侵权主体、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后果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且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首先,关于侵权主体的问题,根据前述,涉案电动自行车系被告生产,且被告作为生产者应对其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可予确定;其次,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缺陷问题,所谓质量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曾由交警部门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其最高车速为26.10KM/H,整车质量83.90KG,无脚踏装置。上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主要技术参数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比照机动车处理由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上述由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明确指出涉案电动自行车具备了机动车的有关技术参数,显示其质量存在明显缺陷,该事实认定具有既定效力,能够成为原告的免证事实。另外,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在审理期间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也认为,根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标准,不管是现有电动车,还是更换了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轮胎的电动车,其整车质量、脚踏装置的质量状况在出厂时已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有关标准。据此,被告作为一家生产电动自行车的厂家,其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应认定存在质量缺陷。被告辩称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质量为合格,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再次,关于损害后果的问题,损害事实的发生是认定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已经确定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为71597.20元,应予采纳。原告另主张诉讼费用3000元列入其损失范围,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后,关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生效判决的认定情况,原告损害后果的产生一方面系涉案电动自行车存在质量缺陷,另一方面也与原告擅自更换涉案电动自行车配件以及本身驾驶不当等过错造成,而本案中仅对被告因其产品缺陷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处理,综合考量被告的产品质量责任对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与损害后果的远近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被告认为,原告自2007年10月购买涉案电动自行车,直到2011年4月6日以产品质量为由主张权利,已逾三年六个月,而电动自行车的保质期为二年,现保质期和诉讼时效均已届满,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