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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5-03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云南省曲靖市人。
  被告***,云南省石林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丽芝,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向石林县人民法院起诉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015)石民初字第499号案中的被告当事人,被告在起诉前向石林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石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石法执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扣留了原告在昆明宏熙水泥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5684.36元。随后,***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诉讼,经石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驳回了***对***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因该案的另一被告陈小洪下落不明,缺席判决并以公告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生效。随之,法院裁定解除对原告***被保全于昆明宏熙水泥有限公司的材料款45684.36元的扣留。综上所述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既而导致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并造成实际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经济损失3795元。
  被告***辩称,2011年陈小洪没有与水泥厂签订合同之前,水泥厂只有一个破碎机是承包给赵春华,足光华之前是跟赵春华拉石灰石,2011年陈小洪承包2某破碎机后足光华才跟着陈小洪做,在足光华之前记运输量的是毕文光,由于毕文光、***是水泥厂的正式职工,所有驾驶员商量后一吨给足光华2分管理费,由足光华统计当天的运输量。2012年至2014年9月,与陈小洪拉石灰石的都是只支取生活费、修理费、油钱,从未结清过运输费。2014年7、8月份,矿山基本上是***管,拿不到运输费,我们几个驾驶员就停运讨要运费,***就把9、10、11、12月份的运费结给我们,实际我们拿到的是8、9、10、11月份的运输费,现在还有***、足光明、李黑和2015年1月份的运费没有拿到。陈小洪与***怎么跟水泥厂签协议我们不知道,***一直管着工地是事实,***自己也买了一台挖机在矿山上,我们一直以为他俩是合伙关系。保全的钱***已经领取,是***同意付给***、足光明、李黑和2015年的运费才同意领取保全的款。现在陈小洪跑掉,我们总的有四十多万的运费没有拿到,判决下来也是因陈小洪不来出庭,解决不了实质问题才没有提起上诉。在我们起诉前账上只有我们保全的这些钱,但欠我们的运费是从2011年就欠到2015年1月份的,按照陈小洪、***与水泥厂签订的合同,我们关没有保全错误,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起诉***(2015)石民初字第499号运输合同纠纷案前申请诉前财产保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5)石法执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5)石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石林县法院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5年3月13日将***在昆明宏熙水泥厂的材料款45684.36元予以扣留。***起诉***、陈小洪运输合同纠纷案中,石林县法院最终判决由陈小洪承担责任,驳回了***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桷认。
  被告***庭审中举证如下:
  1、石灰石采购合同2份。证实合同是红熙水泥厂与陈小洪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是四年。水泥厂运输部分一直均是本案原告在管理,陈小洪跑了之后,合同一直是原告与宏熙水泥在经手,原告也一直与宏熙水泥厂在签订合同。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2、石灰石加工运输协议。证实在陈小洪与宏熙水泥公司合同未解除的同时,宏熙公司同时又与原告签订合同。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
  3、原告欠***、足光明、李海和2015年一月份的碎石运费单据。
  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当事人自己书写的,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所以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4、记账本一份。证实原告将记账工作交于足光华管理,上面有各项费用支出的情况,该记账本一直记录到2014年9月份。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列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系被告自行书写,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将其作为其他诉讼材料收录在卷。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案外第三人陈小洪系郎舅关系。陈小洪曾先后与宏熙公司签订有《石灰石采购合同》,宏熙公司将其所属的子顶矿山及2某石灰石破碎机承包给陈小洪经营,承包期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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