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扣押轮船载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7-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异议。但是,原审对大洋公司错误查封水泥导致物贸中心损失的赔偿范围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应包括受害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物贸中心要求大洋公司赔偿1,194,835.58元,系其直接的经济损失,是由于水泥被查封,不能及时销售而导致质量下降所致。原审认定是因市场行情下跌所致,属主观推断。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大洋公司赔偿 1, 194,835.58元,并由大洋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法院认为:被查封的9 000吨水泥,其中5000.18吨“九顶”牌水泥系同兴公司依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给物贸中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抵广州黄埔港船板交接,但同兴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而是仅委托物贸中心到港口办理接货手续,代同兴公司签订“卸水泥费包干协议”和预付卸货包干费。广州港新港港务公司开具的“九顶”牌水泥出库凭单的收货人仍为同兴公司。后同兴公司通过广信公司与秀丽仓库签订“运输仓储委托合约”,在该合约中规定,凭广信公司提货单才能发货,这实际上是同兴公司通过广信公司仍在控制货物的所有权,并未向物贸中心交付货物。5000. 18吨“九顶”牌水泥从1993年8月2日被查封至1994年4月16日,在长达7个多月的时间里,物贸中心以货物所有权人向法院多次提出异议,但一直没有向法院提交1993年8月1日由广信公司通知秀丽仓库水泥转交给物贸中心的函,其后向法院提交的这一函件与前述事实和证据相悖,且没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故该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5000.18 吨“九顶”牌水泥没有实际交付给物贸中心,所有权仍属卖方同兴公司所有。大洋公司申请查封同兴公司的5000.18吨“九顶”牌水泥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物贸中心向法院提供担保后提取并销售了5000.18吨“九顶”牌水泥,因此, 该批水泥的价款应属同兴公司所有并用作偿还拖欠大洋公司的租金等债务。广州市物资总公司及物贸中心对此作了担保,其应在执行本判决程序中履行担保义务,按物贸中心提取5000.18吨“九顶”牌水泥时该批货物的市场价值计1,950,070.20元,加上该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0.98%,从1993年9
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再扣除查封期间的仓储费56,252.03元后所得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最高以277万元为限。 原审法院认定同兴公司与物贸中心买卖双方已实际履行货物交接手续,货物所有权在查封前已转移,大洋公司申请查封5000.18 吨“九顶”牌水泥错误,并判决赔偿物贸中心的损失,是错误的,应予以改正。
被查封的3999.82吨“奇山”牌水泥系物贸中心向北方公司购买的, 虽然北方公司也以委托方式交由物贸中心提货,但物贸中心办理提货手续后,北方公司不再控制货物,且一直确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履约过程表明,在查封前3999.82 吨“奇山”牌水泥的所有权已由北方公司转移给了物贸中心。大洋公司申请查封不属于债务人茂海公司和同兴公司所有的3999.82吨“奇山”牌水泥,显属错误, 应赔偿货物所有人物贸中心因“奇山”牌水泥被查封所遭受的损失。物贸中心购买“奇山”牌水泥不是自用而是出售,因此,在买卖过程中,含有市场涨跌价的风险。“恒春海”轮所载水泥到达广州港时,广州地区市场水泥价下跌,水泥卸货后至被查封长达24天,物贸中心一直未能出售。货物被查封时,水泥的市场价格已跌至每吨390元,解封时价格微升,综合分析价每吨只有400元。因此,造成成本亏损及利润损失,是因为当时水泥市场价格下跌所致,不是大洋公司申请查封货物造成的,市场下跌造成的风险损失,应由物贸中心自己承担。物贸中心请求大洋公司赔偿成本及利润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大洋公司因申请错误造成物贸中心3999.82吨“奇山”牌水泥被查封期间的仓储费损失, 应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审判决;
二、大洋公司应赔偿物贸中心因3999.82 吨“奇山”牌水泥被查封造成的仓储费损失44,997.98元及其利息。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是申请扣押船载货物错误的认定,二是错误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赔偿责任。
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条件之一,是申请扣押的货物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相应地,错误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申请扣押的货物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本案中,大洋公司因租船合同租金请求,以同兴公司和茂海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船载货物。申请人大洋公司是海事请求权人,被申请人同兴公司和茂海公司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海事法院另案判决同兴公司和茂海公司应向大洋公司连带支付租金2,480,875元), 问题就在于申请扣押的货物是不是被申请人同兴公司所有的,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影响判决结果的关键。如果货物属于同兴公司所有,则申请正确;如果货物不是同兴公司或茂海公司所有,则申请错误;如果货物部分属于同兴公司所有,部分不属于其所有,则申请部分正确,部分错误。审理本案的一、二审法院正是在这一问题上认定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判决结论。
本案货物分别由同兴公司和北方公司卖给物贸中心,确定该两批货物所有权归属,得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是,何时算交付,还应结合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两个买卖合同均约定于目的港船板交货。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案货物所有权转移时间应是船舶抵达目的港卸货之前。但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同兴公司卖给物贸中心的5000.18 吨“九顶”牌水泥在法院查封之前仍由同兴公司所控制,尽
管同兴公司已给物贸中心出具提货委托书,物贸公司也凭委托书办理了卸货和提货手续,但是,广州港新港港务公司开具的“九顶”牌水泥出库凭单的收货人仍为同兴公司,同兴公司通过广信公司与秀丽仓库签订“运输仓储委托合约”也约定须凭广信公司提货单才能发货,这表明同兴公司尚没有向物贸中心交付货物的意思。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批货物尚未构成交付,所有权仍未转移,判决大洋公司扣押该批货物正确。至于另一批3999.82 吨“奇山”牌水泥在物贸中心办理提货手续后,北方公司不再控制货物,且一直确认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应认定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物贸中心。而且,该批货物本来就不属于同兴公司,无论所有权是否转移给物贸公司,申请扣押都是错误的。一、二审法院对于这批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的认定是一致的,处理也是一致的。
申请扣押货物错误的赔偿范围是因错误申请扣押给货物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一般遵循两个原则,一是损失实际发生,二是损失与申请扣押具有因果关系。具体范围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物贸公司的损失是市场因素造成,与大洋公司申请扣押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判决大洋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不承担责任。仓储费损失则显然与申请扣押有因果关系,大洋公司应当赔偿,但仅限于被认定属于错误申请扣押的部分货物。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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