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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解答房产拆迁所得拆迁款如何分割

发布日期:2017-05-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崔牛诉称,佟大成与迟莱系夫妻,二人皆为农业家庭户,育有佟兔一女。1999年,崔牛与佟兔结婚,2015年离婚。崔欢系二人之女,三人都是非农业家庭户。
佟大成与迟莱居住在海淀区香山小区301号,期间崔牛佟兔一家三口与二老同住过几年。涉案房屋系自建房,由崔牛出资所建。201412月,佟大成、迟莱一直居住的涉案房屋发生拆迁,二老与开发商约定被安置人口为五人,其中包括崔牛、佟兔一家。拆迁补偿款为2百万元及6套安置房。特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按安置人口各自的份额分割拆迁款及周转费;2、请求判令全部安置房产为原被告共有,原告对所有被安置房产享有居住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佟大成、迟莱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系佟大成祖祖辈辈的居所,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几年系因为原告与迟莱一家当时无房可住,暂时借住。2、佟大成、崔玉兰翻建涉案房屋时,系使用的二老向他人借款加上自己的存款。其中向佟兔、崔牛的借款都已经还清。翻建一事委托给了崔牛佟兔。3、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对象系宅基地使用权人与房屋产权人,崔牛佟兔二人既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又不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且涉案房屋的搬迁置换安置房和补偿款,系依据《涉案房屋地区改造搬迁方案实施细则》,安置房补偿款的多少与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人数无关。4、请驳回崔牛的诉讼请求。
佟兔、崔欢共同辩称,同意佟大成、迟莱的答辩意见。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村村委会曾出具文件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归佟大成。涉案房屋所在辖区派出所亦对被告所言出具证明。崔牛不认可前述两份证明的证明目的。崔牛主张涉案房屋的翻建系其与佟兔全款出资,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装修费、购置家电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但是缺少了其出资款向来源的证明文件。对于翻修涉案房屋一事,被告迟莱向本院提交自己名下的存折记录,以证明涉案房屋翻修款系自己支付。
 
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佟大成支付崔牛周转费二万元。
2)佟大成支付崔牛拆迁补偿款九万元。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由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的具体操作依据系改造搬迁方案,涉案房屋所置换的安置房应当按照宅基地的大小一比一置换。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原告无权主张共有涉案房屋拆迁置换房,亦无权主张涉案房屋拆迁置换房的使用权。至于原告所主张分割周转费的,被告佟大成向本院主张该笔费用已经当成租金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根据证据归责原则,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原被告双方就谁出资翻盖涉案房屋的问题不能达成一致,亦都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明文件,所以依法应当由法院查明事实,综合原被告所述及提供的系列证据,结合法院查明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及佟兔夫妻二人不具备投入巨额翻盖费用的能力,而被告佟大成则不然,故法院有理由相信翻盖涉案房屋的费用的主要来源系出自佟大成及迟莱,原告及佟兔可能存在少量出资。故法院可以酌情判定原告享有房屋评估作价款。崔牛属于涉案房屋拆迁时在列的安置人口之一,故其有权分割改造项目补助、搬家补助。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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