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接受 双方成立事实物业合同关系
发布日期:2017-05-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8月7日,业主刘女士向原告川三物业交纳了一年物管费933.10元后,一直未再交纳。同年12月31日前期物业合同期满,但川三物业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6月,川三物业起诉要求被告刘女士交纳拖欠的物业费,刘女士以双方无物业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抗辩。
【评析】
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接受,形成事实上的物业合同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可知,若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没有明确表示是否与原物业公司继续签订合同,亦未明确要求原物业公司退出,而物业公司仍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可以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因被告及小区业主并未明确反对原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持接受态度。双方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物业公司有权收取相应的物业费。
2.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存在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
合同的实际履行是合同的一方或双方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对方予以接受的。本案川三物业在合同期满后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刘女士居住使用位于该小区内的房屋,接受了川三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系客观事实。因此,刘女士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
3.成立事实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应继续按原约定标准支付。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仍接受物业公司管理和服务的,双方成立事实物业合同关系。在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考虑到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服务品质并未发生变化,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业主应继续按照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为宜。本案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新合同尚未签订,在双方未协商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业主应按原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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