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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持有假币案辩护词提纲

发布日期:2017-05-19    作者:年遇春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年月天律师事务所的年遇春律师,因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黎某丈夫之委托,担任其一审的刑事辩护人,出席法庭。我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的定性基本不持异议,但也有一定的保留意见;同时还想就被告人黎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谈些意见,请合议庭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持有假币罪的证据不是十分扎实充分
因为,指控被告人黎某是否明知是假币的证据,主要是根据二被告人其中各一份供述笔录。而这两个供述笔录内容本身却都存在矛盾,并非一致供述。同时二被告人还有其他无罪供述,而这些无罪供述,恰恰可以印证被告人黎某对他人临时存放在其小商店内的一个纸包并不知道是假币。根据我国《刑法》有关规定,公诉机关在指控被告人犯罪时,应当客观、全面提供有关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方面的证据。现在控方仅向法庭提供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这未能客观反映本案全面情况。所以说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持有假币罪证据不是十分扎实充分,要对其定罪也是存有争议的。
二、被告人黎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处于次要的从属地位,是从犯
根据法庭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存放在被告人黎某小商店内的一纸包假币,是他人所为,而且有公安机关破案前她始终没有动过这个纸包的证据,更不知道具体有多少张、多少钱假币,也不知道这些假币是从何处来的。从这些具体事实分析判断,相比较之下,在此次共同犯罪中,她所起的作用较小较弱 ,地位也是次要和从属的,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因此,被告人黎某至多符合从犯的特征。
三、被告人黎某无前科,是初犯;同时从没动过涉案假币,案发后被如数查扣,未给他人和社会造成实际经济损失
……
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非法持有假币罪证据方面存有缺陷,加之其在本案中至多属于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第二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较为妥当。2000年8月16日,年遇春律师在某区法院开庭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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