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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郜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6-13    作者:翟方进律师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暂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翟方进,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郜某某,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暂住本市闵行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郜某某及辩护人翟方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在上海锦明房产公司任职期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7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推销房产。
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郜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1,900元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并转发给其同事被告人王某使用。
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数据记录光盘、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截图、被告人王某信箱中涉案公民信息清单,被告人王某、郜某某的供述笔录、郜某某的手机聊天记录截屏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郜某某以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王某、郜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采纳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三款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六十七条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三款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七十二条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一款  、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三款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data-trigger="click" data-placement="top">第七十三条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王某、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陶琛怡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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