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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公司同意,私刻公司部门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发布日期:2017-07-04    作者:袁朝阳律师
文 /  重庆智豪律师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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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日常生活中,存在大量私刻印章的行为,特别是建筑行业,由于建筑公司的项目众多,需要使用公章的频率较高,而公司公章只有一个,对分散在全国各地的项目部难以兼顾,此时项目负责人经常会私刻“项目部”的印章来代替公司公章用于日常的经营活动,由此导致很多项目部负责人面临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刑事处罚,而人们也常疑惑“项目部”印章属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司印章?公司没有该印章,私刻行为属不属于伪造行为等问题存在疑惑,我们从生效判决来看法院对上述问题是怎么认定的。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例来源:(2014)运刑初字第229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个体。2012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志彪、石延华,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沧运检刑诉字(2013)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已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运刑初字第94号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吴志彪、石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冯某与朱广立合伙的工程队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该公司分包了御湖公馆小区的部分工程。在工程期间,被告人冯某作为工地负责人,未经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授权,私刻印章一枚,并将该印章用于签订购物合同。为此指控被告人冯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证人丁某、何某、邢某、赵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物证书证。
被告人冯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吴志彪辩称被告人冯某在刻章时征得了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赵某的同意,并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多次使用;且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根本没有御湖公馆项目部(三)的公章,故冯某的行为不能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辩护人当庭列举了代树臣、庞炳秀的证言(当庭)及协议书等证据。

审理查明


2011年5月,被告人冯某与朱广立合伙的工程队,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向该公司分包了御湖公馆小区的部分工程。在工程期间,被告人冯某作为工地负责人,未经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授权,私自刻制了一枚写有“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项目部(三)”字样的印章,并将该印章用于签订购物合同,因不能给付货款,对方将冯某与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导致该公司部分资金被冻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其庭后书写认罪悔过书,供认在未经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私刻项目部印章一枚,并将该印章用于签订购物合同等工作,给方泽集团造成了损失。
2、证人丁某(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的证言,公司项目部有自己椭圆形的印章,上面有“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项目部”的字样,御湖公馆项目工程的建筑材料由承包方负责购买,冯某、朱广立是御湖公馆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听说他们伪造了一个长方形的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项目部(三)的印章,但具体怎么伪造的其不清楚。
3、证人何某(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20某,其得知冯某和朱广立以公司的名义私刻印章,然后以公司名义和别的厂家签订购物合同,并盖有“河北方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项目部(三)”的印章。冯某和朱广立并没有给签订合同的厂家付款,公司被与冯某和朱广立签订合同的厂家起诉至法院,公司账号被冻结。冯某、朱广立和其他厂家签订购买合同的印章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公司没有“河北方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项目部(三)”的印章。
4、证人邢某(御湖公馆工地天津队会计)的证言,大概在某,天津队的经理冯某找到其让其找地方去刻一个方形的印章,说是用来送资料用,并且他还给了其一张纸条,纸条上写着“河北方泽御湖公馆项目部(三)”,交代其按照纸条上写的那些字刻一个印章。其到实验小学南侧附近的一个印章店刻了一枚方形章,回到工地后给了冯某,冯某让其刻制印章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
5、证人赵某(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冯某是方泽公司承建沧州市“御湖公馆”项目的承包方,公司和冯某有承包协议,公司的项目部负责这个项目的管理工作,丁某是项目部的经理。方泽公司没有授权冯某以“河北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刻任何印章,其本人也没有授权冯某刻印章。按照公司和冯某签订的承包合同,冯某如果进材料签订合同,必须用公司的合同章,用别的章签订合同无效。从冯某进“御河公馆”的建筑工地,他进材料也没有通过公司。冯某和朱广立是承包公司在沧州御湖公馆工程的建筑商,二人是合作关系,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只对一个人签订承包协议,所以协议上只有冯某一人签字。
6、证人马苏双的证言(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料员),其负责御湖公馆工程施工的资料,施工资料都是由冯某授权给其,让其代替项目经理丁某在施工资料上签字,资料上的公章其不知道是冯某私刻的,公司追查此事才知道的。
7、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某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协议规定,未经甲方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或授权,乙方冯某不得以公司名义签订一切合同协议。
8、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项目部(三)”长方形印章一枚。
9、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项目部印章的印样。
10、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第三项目部拖欠货款被起诉的相关材料。
11、被告人冯某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被告人冯某作为御湖公馆项目部分工程承包商的工地负责人,未经项目建设单位批准或授权,擅自制作了一枚写有“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项目部(三)”字样的印章,并用印章对外签订了买卖合同,导致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起诉,账户被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没有伪造公司印章。经查,证人何某、赵某的证言均证实方泽公司没有授权冯某以“河北方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刻任何印章,赵某的证言同时证实其本人亦没有授权冯某刻制印章;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冯某让其刻章,但具体干什么其不知道,被告人亦供认未经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授权,私刻了该公司的项目章,故对辩护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辩称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御湖公馆项目部(三)的公章,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不以该公司是否有与被告人伪造的公章完全相同的公章为前提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河北方泽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御湖公馆项目部(三)”长方形印章一枚,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永胜
人民陪审员   李文洗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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