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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

发布日期:2017-07-07    作者:110网律师
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
技术侦查措施主要包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监听、邮件检查等。秘密侦查手段主要包括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和在犯罪组织内部、社会上发展特情、线人、信息员以及控制下交付。
1.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批准程序和执行主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1)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
对技术侦查措施适用范围的限定体现了重罪原则和必要性原则,重罪原则就是技术侦查措施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严重犯罪。具体而言,公安机关侦查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和检察机关侦查的“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必要性原则是指只有在采用其他侦查手段难以取得证据或者有重大危险时,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证据。由于使用电子监听、秘密拍照、秘密录音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因而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并严格控制这种手段的适用,以防止任意适用或适用范围过大而侵犯人权。
除上述案件外,“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程序和执行机关
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需“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具体批准程序,由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具体规定。
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是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后,由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具体执行。
2.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适用期限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3.侦查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材料的处理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然会获得大量的信息资料,包括国家秘密、企业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这些信息资料关系到国家利益、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利益和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因此,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4.控制下交付等秘密侦查措施
秘密侦查措施,是与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窃听、秘照、监听的技术侦查措施相对应的另一种特殊侦查手段,主要通过秘密派遣人员完成,包括派遣秘密侦查人员和在犯罪组织内部、社会上发展特情、线人、信息员以及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人员在发现与违禁品有关的犯罪线索或者查获违禁品后,将违禁品置于侦查机关的严密监控下将其放行,以此发现犯罪组织者和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特殊侦查手段。控制下交付是联合国禁毒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较多,有的还涉及跨境控制下交付。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将秘密侦查措施也纳入法制轨道。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5.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大都通过证据转换才在诉讼中使用。在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严格保密的情况下,法官、检察官不能直接接触到技术侦查获取的信息,侦查机关只能以各种形式将证据“转换”使用。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将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作为收集证据的合法手段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并且规定采取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规定了使用此类证据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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