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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了“不得转让”的动迁房该怎么办?

发布日期:2018-01-08    作者:姚艳艳律师
买了“不得转让”的动迁房该怎么办?
动迁房买卖在市场交易中已十分普遍。但仍有较多当事人对其卖出、买入动迁房的法律效力、法律风险,存在较多疑惑。
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姚艳艳律师从事多年房地产方向专业研究,实操房地产交易类型案件百余宗,权威解读动迁房买卖法律问题并进行风险提示,希望能够帮助到更多受众。
    
一、法律依据
1.根据《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依照本规定,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业主欲对房屋对外出售、设定抵押,上海市房地产交易机构将不予办理过户登记与抵押登记,因此买卖双方、抵押双方将无法完成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变更与权利设定。
 2.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在实际案例中,不少业主在没有对动迁房办理房地产权证之前,就与买受人签订了动迁房买卖的相关协议并接受购房款项的给付。该种情形下,依照本规定,买卖双方依然无法完成物权意义上的权利变更。
 
 二、交易逻辑
实际案例中,这类“不得转让”的动迁房仍然在民间大量交易,甚至存在二手、三手交易。其交易逻辑是:
  1.交易双方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文书),阐明房屋性质,约定买卖价款,付款方式,房屋交付标准,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条件与时间,违约责任。实操中,物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先行向卖售人支付购房总价50%—80%不等的房价款,同时转移房屋占有。
  2.待房屋符合办理物权变更登记条件后一定期限内,交易双方再行办理网签、买卖申报、查询限购、申税纳税、产权过户等相关事宜,买受人支付购房尾款。
  这一逻辑,用房产中介的话归纳起来就是:“买家付大首付,卖家交房;产证满三年过户,买家付尾款”。对卖家:“房子可提前三年出手,虽然三年内拿不齐全款,但钱始终是能到手的,而且拿这笔大首付随便做个投资,什么都赚回来了。三年后房子涨跌谁也不清楚。”对买家:“动迁房便宜。付个大首付,房子到手,可以马上装修入住,尾款免息欠三年。虽然产权没过户,但房子已经到手了,谁还能抢得走,过户只是迟早的事。三年后的房价怎样,直接看三年前的房价就知道了,这就赚翻了”,“三年内想换房?可以。业主可以这样卖,你也可以,到时候直接让业主过户到买家名下,还可以少交一次税,这也是赚的”。
 
三、效力认定
这类动迁房买卖行为产生纠纷的表现形式99%均为:房屋产权无法顺利过户给买受人。交易双方首先产生的疑问是:这份动迁房买卖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动迁房买卖行为,归根结底是民事行为。动迁房买卖合同,归根结底是买卖合同。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对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效力、合同行为与效力,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从这一层面对该类动迁房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做出认定并不难。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下列七种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但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其在没有发病期间实施的,并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条件的,应当认定有效。(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根据《合同法》规定:下列五种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键的问题在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第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迁安置房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的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
实操中,往往在动迁房取得房地产权证未满3年、甚至未办理房地产权证之时便开始签订转让合同、支付房价款、交付房屋,然后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限内卖售方办理房地产权证、符合办理该房屋物权变更登记条件时,双方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这一行为是否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否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民事行为、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答案当然是: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理由是:
 1.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动迁房转让以产权变更登记为标志,签订合同、支付房价款、交付房屋并不发生产权变更的效果,并没有完成法律意义上的“转让”。因此,动迁房“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之前”、“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未满3年之前”,交易双方就该房地产转让签订合同、支付房价款、交付房屋的行为,并未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2. 《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上海市动迁安置房管理办法》本身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然是法律,但因未违反该法规定,所以也谈不上“违反法律”而导致民事行为无效或合同无效。
 
 四、有效合同,必然能产生物权变更的效果吗?
 对于动迁房买受人而言,虽然关心合同效力,更关心产权能否顺利过户。当动迁房买卖合同效力得到确认后,仍然存在产权过户的阻却事由时,买受人不禁要产生另一疑问:既然买卖合同效力确认,为什么不能强制过户呢?
 案是:不一定。
理由是:以引起动迁房产权变更登记为目的而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效力得以确认的前提下,可以确认合同项下确立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关系,即合同之债、合同请求权得以确认。但该债权请求权并不必然引起物权变更。
  实际案例:某房屋系动迁安置房,2011年10月12日房地产权证登记产权人甲,该房屋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1年12月,甲与乙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合同明确房屋性质,约定买卖总价款250万元,产权证满3年之日起60日内双方备妥材料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15日内乙向甲支付房价款200万元,甲将房屋交付给乙,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日,乙向甲支付剩余房价款50万元。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一方中途毁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价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如约向甲支付了200万元房价款,甲向乙交付房屋。乙投入30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正常入住。
     产权证满3年的次日,乙书面通知甲准备办理过户手续。甲口头同意,但迟迟拖延不配合办理。第30日,乙方再次联系甲确定过户时间,甲告知乙:甲因生意失败,向丙借款400万,作为借款担保,10日前甲以该房屋设定了以丙为抵押权人的400万元抵押登记。经调查,丙对甲已将房屋出售给乙不知情,现甲除了这套还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及农业银行账户20万存款外,无其他资产。经评估,该房屋现价值450万元。
   乙向法院起诉,请求甲继续履行合同,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乙名下。法院确认甲、乙之间签订的动迁房买卖合同有效,但驳回乙强制过户的诉讼请求。判决理由是:该房屋已经设定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注销之前,该房屋存在客观上不能办理物权变更的阻却事由。乙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乙申诉,再审维持原判。
 
 五、常见纠纷类型
  99%的纠纷,见于因卖售人原因导致的合同违约。常见纠纷为:
  1.因3年后房屋价格上涨幅度大于合同违约金,卖售人毁约。
  2.因3年后房屋价格上涨幅度大,卖售人要求买受人提高房价款,否则不积极配合过户。
  3.因只有部分动迁权益人到场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而产权证登记权利人恰恰是未到场签字的权益人,满3年后产权人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过户或设定抵押,并以不知情或不同意为由进行抗辩。
  4.因3年内出现合同主体灭失、失踪、丧失行为能力、高额负债,或者卖售人二次出售房屋,买受人再次转卖房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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